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金謨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衡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被告李金謨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謨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李金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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