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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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庚○○
戊○○丁○○己○○
3子○○辛○○上列六人共 張宸瑜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1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癸○○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於民國88年4月19日自為要保人,以死者即父親 杜春長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向被告投保名為「長樂終身」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15年,並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若係在繳費期間,被告除應給付保險金額外,尚應給付按日數比例計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若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原告庚○○與被告間又在主約外附加「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意外傷害附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可再予續約,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依該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者,受益人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此外,又另外附加「新光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綜合保障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亦可再予續約,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者,受益人亦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元,上開主約及附約均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原告庚○○均按期繳付保險費,並按期續保上開附約。杜春長後於96年1月7日因意外傷害事故摔倒而死亡,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詎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僅理賠上開主約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535,986元。餘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金1,000,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500,000元,合計1,500,000元,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公司給付,均未獲理賠。為此,基於上開附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上開未支付的保險金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杜春長於94年至96年間已罹患有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的症狀,原可能隨時因心臟衰竭死亡,且由照片所示杜春長的死亡狀態,係倒臥在床邊,其週遭無造成跌倒之障礙物,則杜春長應係自床上坐起即感覺不舒服,進而造成無法站立而致倒臥於床邊,其臉部及嘴唇呈現紫色,則似因心肌梗塞死亡或慢性阻塞肺疾所引發之呼吸衰竭缺氧窒息而死亡,無法遽認死因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另杜春長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式,該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意外死」之意涵應不等同於系爭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險附約中關於「意外」之解釋,況開具該死亡證明書之天成診所壬○○醫生因涉嫌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已遭偽造文書罪起訴,故該死亡證明書應不得作為認定杜春長意外死亡之證據。杜春長之死因應為其自身疾病所引起,並非意外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庚○○與被告間所訂立意外傷害附約第9條、綜合保障附約第7條第1項,均以杜春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條件。
2、杜春長於94年至96年間曾因胸痛及心悸,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出有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並持續接受檢查及服藥控制。
3、被保險人死亡時,係由訴外人丑○○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記載報案內容:「丑○○稱其工友杜春長,陳屍於成泰路四段38號住處,經警方前往查看為意外摔倒死亡,警方依規定處理」等語。
(二)爭執事項:被保險人是否因跌倒或其他的外來事故而致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9條、綜合保障附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均以杜春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則係指被保險人於該等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亦均為上開附約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有原告提出上開兩附約條款在卷足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堪認係原告庚○○與被告締立系爭保險附約時的合意內容無訛。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杜春長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為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死亡證明書、具結書為證,被告對於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方式、內容真正均有爭執。經查:關於本件發現杜春長死亡的處理經過,為原告聲請證人甲○○(丑○○)結證稱:「(問:死者居住在西方精舍多久時間?)有二、三年的時間,他沒有住在那裡,他住在隔壁三十八號」、「(問:死者有無跟你說過他身體的狀況,平常跟他相處,他的身體有無問題?不清楚,沒有交談過身體方面的問題,他看起來很健康,他是作園藝的部分」,「(問:那天是如何發現死者?)死者每月可休息二天,發現那天死者應該要來,但他沒有來,當時以為他去買花沒來,後來中午要吃飯了,還是等不到人,我也有打手機,但怎麼沒有回應,我就跟另外的師父問他說有看到他的摩托車在宿舍,我有感覺不對了,後來我就跟該師父去他的宿舍,房東也剛好在那邊,我們三人就下去探視他,當時門鎖著房東就開鎖進去,還沒進去以前從窗戶就可以看到死者已經躺在地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進去,我看到死者的左臉出了很多血,血周圍有很多螞蟻,當時死者的臉很腫」,「(問:你看到死者的時候,有無看到明顯東西被撞倒或是撞歪?(提示照片))我有看到死者的一隻腳還勾到床邊,旁邊有東西在死者的旁邊,旁邊有像矮椅子或是垃圾桶的東西在腳邊」等語有關平日杜春長的身體在外觀上看來尚健,而死亡為人所發現時確實在現場有足以撞倒人體之物在腳邊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提出杜春長死亡時的現場照片相符,且上開原告所提出死亡證明書亦為天成診所壬○○醫師在現場驗其死因,而在證明書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一欄載明:「在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致顏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復於蓋有「天成診所」、「壬○○」之印文的具結書上亦再度書明:「於九六年十一月八日發現 陳紀 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任處,經警方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前往勘驗現場原為意外摔倒死亡,本診所前往查看為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致顏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於精舍住處驗」等語與上開證詞所述情形亦屬一致,因壬○○係於66年3月19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字第006846號醫師證書之合格執業醫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70045977號書函在卷足參,壬○○對於杜春長死亡之原因即有充分相驗之資格,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應堪可憑,而與死亡證明書情節相符的甲○○證詞亦當可採。此外,關於杜春長之疾病是否足以造成猝死之原因,亦經其診治醫師 周星輝 來函說明:「病患於94.9.23至心臟內科求診,主訴胸痛及心悸,病患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病史,於本院檢查時,肺功能檢查顯示有輕度呼吸道阻塞(mildairwayobstruction),心臟超音波顯示心肌肥厚但左心收縮功能正常,運動心電圖顯示無明顯之心肌缺氧情形,但檢查時曾記錄到陣發性心房心博過速(paroxysmalatrialtachycardia),24小時心電圖(HpterE-KG)僅記錄到偶發性心房期外收縮(Atrialprematurecontractions)。就以上檢查資料,僅可說明病患有心房心博過速,但此心律不整並不致死,運動心電圖顯示無明顯心肌缺氧,故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機會不大,但無法完全排除(因為運動心電圖之診斷準來率僅達70%,且心肌梗塞之病患50%發作前並無明顯臨床症狀),至於慢性阻塞性肺病之來患,臨床上則較少出現猝死之現象」等語有關杜春長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宿疾較不可能係出現猝死之原因,而其心臟雖有心房心博過速現象,但尚不致於會發生心臟缺氧而致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可能等情綦詳,是依杜春長平日之身體病情,發生因心臟疾病而致死的可能尚甚微。因此原告主張杜春長係因跌倒或其他外來事故而致死,應較符現場跡證,而足可採。至被告引用杜春長之病歷認其既罹患有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的症狀,當日的死亡原因即有可能因內在疾病發作而致死,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顏伯任 證稱曾聽現場醫師說杜春長是因為心肌梗塞再摔倒在地面所造成的死亡。惟杜春長的病史並無法認為杜春長有隨時因心臟缺氧而致死的可能,已如前述,被告單憑上開病史資料即推認杜春長係因心臟疾患而死亡,顯與醫理未符,當不可採;而顏伯任的證詞僅係傳聞,而非親身經驗所為證述,原未能採,即使屬實,也只能說明心臟疾患發作時可能尚非致死原因,而係後來摔倒在地面出血才致死,則意外外來事故仍係其致死之主要原因,是被告對於杜春長係出於身體內在疾患致死的事實,並未有明確的證明,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死者的死亡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且與死者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基於保險契約自應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原告六人為上開系爭保險附約的受益人,又意外傷害附險在有效期限內,發生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的保險事故時,給付金額為1,000,000元;又綜合保障附約在有效期限內,發生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的保險事故時,給付金額為500,00
0元,有要保書及上開兩系爭附約的書面在卷可按。則被保險人杜春長既於系爭附約的有效期內因意外外來事故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保險金1,500,000元。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附約的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被告依約應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將保險金額給付予原告,亦為系爭保險附約於第9條所明定,因此,原告基於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杜春長死亡後逾180日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