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144元及遲延利息,是原告僅擴張其請求的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堂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巷8之3號4樓住處,詎被告○於○區○○路而行長達一個小時,雖經原告要求,也不肯停表計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時,仍向原告請求繞路的車資,原告以被告繞路為由拒付車資,且開啟車門下車欲行離去,被告竟迴轉車身,恐嚇原告稱:「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並隨後從車輛前座以手臂勒住原告頸部的方式將原告拖拉至駕駛座,原告掙脫後跌落車外,被告即下車將原告打摔在地,並壓制原告,同時持原告所有的手機猛烈重擊原告的頭部及雙眼,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多處瘀腫、臉部裂傷1公分,臉頰、右手肘、左右肩瘀傷各10公分、15公分、20×10公分等傷害,至醫院醫療後花費醫療費用共計30,144元。而原告傷後至今仍未痊癒,身心俱受痛苦,被告亦應負有支付原告慰撫金600,000元之責。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3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係依原告的指示路線行駛,且於事發時地並未要求所行駛路程的全部車資,僅向原告要求其中車資380元,當時迴轉車輛係要去警察局,原告仍然要下車,被告始抓住原告,但因車行不穩而不得已放手,原告下車後,竟先以拳擊跳躍的動作挑釁,並先以左拳毆打被告,被告為了防禦只好去抱住原告的腰部,兩人才在地上扭打,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事發當時發生相互間肢體拉扯而受傷,且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車資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基於故意而不法傷害原告?又原告的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並於審理中陳稱:「我有拿出壹仟元要繳車資,這車資我無從估計,我當時有問被告車資多少,但被告說這車資是500元,我當時問他為什麼這麼貴,被告當時沒有回答,當時在我們家巷口十三巷,當時已經晚上十一點多,因為後面有車按喇叭催促,被告就將車子往前面開,開到該街的二十五號,二十五號前也是停車場入口,那時候被告說我收你車資400元,我就問他為什麼400元,那時候又有人要進停車場又按喇叭,我們又往前開,到了案發地點,被告又說我收你380元的車資,我當場就說從起點到你走錯路線是多少就付多少,我並不是像被告所說我都不說話,至於被告要怎麼得出這金額並非我的責任,後來被告就說你不付錢,他就迴轉,我就問被告說你要載我去哪裡,被告說等一下你就知道,我就伸手開著車門把手,當時已經開鎖了,因為我要保護我自己的安全,被告就用他的手勒著我的脖子,我就用雙手拉開被告的手,我才能呼吸,我掙脫後就往右邊逃出,當時門已經開了,我是摔出去的,我是坐前座,我摔出去的時候我東西也都掉在地上,後來被告也下車,他當時出車後,然後繞過車頭到我摔倒的地方,並且脫掉夾克一付惡形惡狀的樣子,我迅速站起來,並且擺出拳擊跳躍的姿勢,我的意思是要防衛,被告衝過來後,我們打的地方就是在車子的地方,並非靠近馬路邊,可見是被告靠過來而非我去靠近被告,…,因為被告是迅速衝過來,一下子就把我的手一扭,把我手扭傷之後,我就把我手抽出來,用力往外一擋,…,後來被告才抱住我的腰,把我摔在地上,直接壓在我的右邊,當時我企圖翻身,但是沒辦法動,後來被告有拿手機打我的頭,之後我因為右手可以動,我就用右手防衛,當時被告還一直打我,我當時完全沒有力量,被告當時很兇,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在地上完全沒有力氣,…」等語有關兩造因車資發生糾紛,原告於下車後遭被告推倒在地並遭毆情節綦詳。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真正,並仍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所述情節核與現場處理員警 梁獻堂盧俊良 於96年5月1日製作報告書所載:「…於96年4月30日22-2
4時擔服巡邏勤務,復於23時1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長江街57巷處理打架,巡邏員警到場後,發現確實有打架之情事,雙方均在地上扭打,員警見狀,上前勸阻,並詢問相關案情及雙方是否要就本案提起告訴,而男子乙○○口頭向員警表示要對區姓男子提出告訴,當詢問區姓男子時,區姓男子不做回答為應對,…,員警見二人均有傷勢,即刻將二人送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等語有關兩人在場曾在地上扭打,且均有傷勢乙節相符,並有原告在警局臉受有傷害的照片16幀可資佐憑;又原告自事發當時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後,分別於96年5月3日、同年月
9日、同年月10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7月21日看診10次,此有該院汐止分院97年8月7日(九七)汐管歷字第230號在卷可稽,衡情其治療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且與員警在報告中所述治療之醫院相符,亦足可佐證,是被告毆擊原告成傷的事實為真,應堪認定。
(三)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例,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濟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故要權衡「被告之緊急危難」、「原告之損害」二者間,是否僅存一個無法避免的狀態為前提。本件被告以其所為傷害行為係因原告首先挑釁並先攻擊被告而生,故主張係防衛及避難之行為,原告對於其一下車首先擺出打拳擊的姿勢乙節並不爭,惟陳稱並未先打被告,被告也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情事。查:被告關於兩造間當時毆打情形陳述:「一上車原告就指揮路線,原告不停的叫我變換路線,上北二高也是原告叫我走的,我就跟著原告指揮的路線走,後來我發現有問題,我就不要原告再指揮路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準備要環東道路繞回我比較熟的路線,從環東到北二高這段路線原告要我表消掉,我沒消,我就說這段路線我不會跟原告收錢,從石碇交流道下去,走南深路至深坑交流道,從深坑交流道到汐止不知街名的路上原告的目的地,表是七百多元,然後原告叫另外同車的三個年輕的小姐先下車,並且把我的名字記下,我就繼續開回原告的家,中途原告一直命令我停車共停了三個地方,原告當時一直要跟我談,所以每次停的時候就要我把表消掉,我當時不願意,我說消掉會無憑無據,後來第三次停的時候我跟原告要車資380元,原告就不給,還問為什麼這麼多,這共交談了半個小時,最後我問原告那你是否不想給,後來我就說那我們到警察局去談,我就把車迴轉要去警察局,後來原告開門要下車,我就一手抓方向盤,一手去抓原告,後來車行不穩我只好放手,原告就走出去了,原告站在七、八公尺處,我車停好後,我也下車,原告打量我可能沒有他高,就站在那裡用拳擊跳躍的動作對著我,我當時還把手擺出阻擋狀然後還一直說不要動作不要動手,但是原告仍然小碎步邊跳邊走的方式,以原動作向我靠近,嘴巴還說來啊來啊,突然間左拳就打在我的右眼周圍部位,後來我往後閃,我知道後面有車,沒地方可退,我只好為了防禦去抱住他的腰部,然後二人就往後摔,二人都摔在地上,後來二人就扭打在一起,警察來時我們二人還沒有分開,我記得是先扭打三分鐘,壓制原告約二十分鐘,警察來時我們當時是我右手抱住原告的頸部,左手壓住原告的右手,原告的左手還拉住我的衣服」等語,即業已自承於原告下車後,被告尚刻意下車走至原告處,此時顯無存在無法避免之危難而須與原告相峙之情形,其無避免危難之意甚明;又依其所述原告先為攻擊縱屬為真,被告於將原告摔至地面後,侵害即已解除,被告竟仍繼續壓制原告達20分鐘之久,參照上開意旨,被告所述俱顯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要件未符,況被告對於原告先發動毆擊之行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是所辯當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
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30,144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收據及費用額為真。經查:原告因傷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治療,期間所支付之診療費用(合併健保費用及自付額)為14,477元,有原告所提出歷來在該院治療之單據9紙(金額分別為11,075元、394元、160元、170元、390元、418元、653元、320元、897元,合計為14,477元),上開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頭部、臉部瘀腫、撕裂傷等傷害,並參照前開判旨,上開函查之費用除台大醫院單據為被告否認為真,原告並未更舉證為真實,且其中該院97年3月26日腦瘤醫學部之門診,亦顯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支出尚屬相當,確屬治療被告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應足可採,尚可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尚無工作收入,但其名下尚有房地等資產,且事發時確有挑釁舉動,迄今仍未交付車資;被告職業是計程車司機、高中畢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房產,業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為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較為相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4,477元(80000+14477=94477)。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事發時地亦有毆擊被告之事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就原告積欠的345元車資、醫療費用3,470元、營業損失239,
750元、精神慰撫金910,000元抵銷其上開應賠償金額。並於審理中之97年9月24日當庭以抵銷之意思表示向原告表示,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判定其是否發生抵銷之效力。
1、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稱上述事實發生經過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書證為真。經查:被告於事發時亦受傷害等情,有偵查時所出具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於96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多處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情明確,有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宗在卷足按,核與上開警員報告書所載兩造當時在地上相互扭打情節一致,兩造當時有相互毆擊的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侵害被告的賠償責任。
2、原告的賠償責任既堪認定,被告的主張金額是否合理可資抵銷,亦逐項判斷如下:
(1)車資原告對於當日積欠的車資為345元,且迄今尚未給付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內容1紙附卷可參,堪認該車資計算尚屬合理,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支付車資,並主張抵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因受原告的傷害,致其左手罹患第一掌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並因受莫大壓力併復發潰瘍性大腸炎,支出醫療費用720元,且提出單據12紙為證,惟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診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
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0日,均已距事發時已達一年餘,是否係屬事發時所受傷害,至屬有疑,且被告所治療的病情係關節炎及大腸炎,也與事發當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手腳擦傷等傷情不同,對於上開病情,是否確屬當時傷害所致生,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上開傷病支出與原告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不足採。而被告之傷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屬擦傷,依常理亦可未經治療即得痊癒,是該部分並非必然發生醫療費用支出的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既未另為主張,即應認尚不發生該部分的損害,本院自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3)營業損失被告主張因上開關節炎及大腸炎等疾病,無法正常開車營業達20個月,以每個月平均收入為23,975元,因於事發受傷後,每月均減少一半的收入計算,總損失達239,
750元,亦以此要求相抵。惟承前所述,被告關節炎及大腸炎等疾患尚無法確認與原告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該部分的損害亦與原告的傷害行為無關,被告該部分的主張,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亦不法侵害被告致受有傷害,被告之身體及精神同時受有損害,同堪認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兩造間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亦參酌被告將原告壓制時間長達20分鐘,所受傷勢較輕,現場實為兩造互毆,均有惡性,但被告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情節較重等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情狀,認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1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較為相當。
3、依上所述,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345元(20000+345=20345)。是原告之請求於抵銷該部分的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4,132元(00000-00000=74132)。
五、綜據上述,原告因故意致被告受有傷害,致生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起反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65元及遲延利息,是反訴原告僅擴張其請求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訴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的事實,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業於97年9月24日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抵銷時即已消滅。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錫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