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己○○
丁○○丙○○戊○○壬○○庚○○上列六人共 張宸瑜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辛○○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