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甲○○
即 林泰 在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21日前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共同占有並在其上蓋屋做為收集資源回收場使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711-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為536.76平方公尺的土地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應做為分洪調節池之土地。其等占用期間,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計有新臺幣(下同)5,177,904元,自應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以:系爭土地上之鐵厝係被告甲○○於91年間出資雇工搭蓋,占用系爭土地堆放資源回收物出售得利,,該鐵厝亦係由被告甲○○出資而拆除,系爭土地占用人應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丁○○。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疏於管理土地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酌減賠償額,且逾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二)被告甲○○以:並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因被告丁○○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里里長,其係應被告丁○○之邀擔任該里資源回收之義工,且經被告丁○○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木寮改建為鐵厝,以該鐵厝作為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販賣所得均交付予被告丁○○,事後亦係由被告丁○○指示其將上開鐵厝拆除,被告甲○○僅為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丁○○所占有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鐵厝興建前部分曾做為資源回收之用,由被告甲○○定期至各個回收點去收,再全部送至系爭土地整理後出賣予他人。
2、系爭土地地上物至96年9月21日始拆除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故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函件3件、照片3幀,被告丁○○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甲○○在庭陳稱:「…是我當時幫忙作回收的工作。當時我每個禮拜四去每個站去收,我是開著三輪車去收,這三輪車是我的,然後全部送到這房子這邊作廚餘回收,這當時都是給丁○○處理,後來丁○○拜託我處理,這錢都是拿給丁○○作公益。我做這工作是從丁○○作里長第二屆時開始收,共做了大約五年左右」,「(問:這房子除了你在使用外,還有無何人使用?)除了我,還有丁○○里長在使用。拆除房子是水利局來函後,丁○○就逼我要拆除,因為當時丁○○說不能不拆除,一定要拆除,所以我就出錢拆除那房子。拆除房子當時丁○○都是逼我去拆除的,我若沒簽委託書,丁○○就追到我家裡來」等語;審理期中亦具狀說明:「…更有時大樓管理員若有需資源回收亦會請楊里長受里民懇託,有家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要丟棄,丁○○里長就會來電要被告甲○○趕緊撥時間去清運,本人擔任義工均都分文未取,一切均是協助丁○○里長做環保工作,在做環保工作時順便將能回收之資源撿起,待每星期四加入資源回收一起變賣後錢交丁○○里長,符合政府之垃圾減半、資源再生政策,被告丁○○選被告甲○○擔任義工犧牲奉獻,於88年7月18日丁○○里長感念被告甲○○長期為後港里社區犧牲服務,故以士林區後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份,頒給被告甲○○( 林泰在 )金質獎牌乙面,並有純金保證書為證,如此貴重(純金打造獎牌)如沒有相當奉獻是不容易被頒贈,更不是丁○○里長說是因里辦活動本人只是協助載運紀念品,如此單純就頒發如此貴重獎品,是不合情誼」等語有關被告丁○○以其身為里長的身分,以公益為名獲得被告甲○○同意無償為其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甲○○並因此獲得被告丁○○頒贈金質金牌一面情節明確。關於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復為被告甲○○當庭證述:「(問:你作資源回收有多久時間?)有一段時間,實際作多少年不記得了」,「(問:原來土地有一個外省人在那裡,後來是何人叫他離開的?)我聽外省人說是被告丁○○叫他離開。當時系爭土地建有一個木寮,也放置一個貨櫃」,「(問:那外省人何時離開?)外省人離開沒多久,被告丁○○就開始叫我代理作資源回收了」,「(問:本來那房子是木屋後來為何變成鐵厝?)因為丁○○當時要做廚餘,叫我把木屋拆除來建鐵屋以放置處理廚餘的機器」,「(問:鐵屋是何時蓋的?)當時臺北市政府還沒有要蒐集處理廚餘之前,丁○○獲悉消息就先叫我先蓋的」,「(問:政府有派人來拆除,被告丁○○有無出面在場?)都是丁○○出面的」,「問:提示原證九(本院卷第70頁參照)照片,有何意見?這是丁○○拿給我貼的,當時還沒有蓋鐵厝,因為有人來偷資源回收」,「問:資源回收的錢?)我是交給丁○○」,「(問:有人跟你共同使用那鐵厝?)我有在使用,被告丁○○也有使用」,「(問:那鐵厝除了放廚餘外,還有無放置何東西?)沒有做其他的使用」,「(問:你所畫的哪間是鐵厝?)圖上寫一是系爭鐵厝。打X是電力公司向里長借土地作施工辦公室之用,該間是電力公司自己蓋的,打O是本來要用來放廚餘的,這間是里長叫我建的,原本是要作為廚餘蒐集以後要先放置的場所,避免陽光曝曬而發生惡臭」(本院卷第125頁附圖參照),「(問:收回來的資源回收物品是直接放置是空地上?)是先放置在空地上」,「(問:照片(本院卷第70頁參照)內的小卡車是誰的?)那輛是我的,本來是要做廚餘回收的」,「(問:資源回收你都賣給誰?)我賣給中盤商,中盤商來載貨的時候直接給我現金,錢我拿給里長丁○○,如果里長丁○○不在,我拿給他太太或是兒子」,「(問:關於鐵厝部分,你說丁○○有用過,那他做何用?)丁○○是拿機油心及其他物品放置在那邊」,「因為台電蓋房子的人來問我,那土地是否可以借他們蓋,我說要問被告丁○○是否同意才可以」,「(問:鐵門大門是否有鎖,那是誰有這鑰匙?)有鎖,我及丁○○都各有一份鑰匙」,「(問:誰出錢買鑰匙?)被告丁○○出錢,叫我去買的」等語有關自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的原占有人驅離後,即令被告甲○○在系爭空地上搭蓋鐵皮屋,且資源回收期間,均直接將搜集到的物品堆放於系爭土地的空地等情綦詳,被告丁○○對於上開陳詞除坦認已做後港里里長約十三年,且在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曾參與協商,並要求延緩拆除,但以原不知道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占有,參與接洽是因為里民服務接受被告甲○○的委託才出面與原告協商云云,否認證詞為真。惟被告甲○○對其所陳述的內容,自行提出資源回收車廣播用錄音帶1捲、資源回收告示內容1紙、金牌照片
2幀(附保證書影本)、空白委託書1紙在卷佐據。且被告甲○○所述亦核與原告所提出原證九的照片(本院卷第
70頁參照)內所攝在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的鐵門上掛附載有「敬告,本資源回收場,已裝設監視器,並全天監視中,請宵小勿進,里長丁○○」等語的告示板,即以被告丁○○係當地里長身分之名義警告覬覦偷取資源回收物品之人符合。此外,被告丁○○以做為資源回收場方法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有本院調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現場會勘報告所附照片27幀附卷可資佐證。末查系爭土地於審理期間固業已經拆除地上物,但系爭土地現場西北上角處及正北處與台電公司交接處各有一塊水泥高起地基,靠近河邊處仍留有許多廢棄物殘留垃圾痕跡,靠東邊圍牆處依照地面上所遺留柱痕,本院尚能從現場柱狀痕處與圍牆所圍成之面積,分別指示地政人員繪出如附圖所示A、B、D三塊曾經搭建地上物的範圍,面積分別為41.40平方公尺、22.93平方公尺、31.81平方公尺,連同置放資源回收物品的系爭土地空地部分面積440.62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536.7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當庭所繪簡圖一致。況被告丁○○擔任系爭土地所在後港里區已十餘年,對於系爭土地做為資源回收使用,且使用其名義警告宵小,竟至原告調查之93年間始知情,實與常理有違,是上開證詞應符於事理,堪可採信。則依證詞所述,被告丁○○因持有系爭土地鑰匙,且台電公司尚須徵得其同意始得在其圍牆邊搭鐵皮屋,資源回收物品又係任意堆放於系爭土地內,顯見系爭土地所量測如附圖所示A、B、C、D合計之面積536.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丁○○無權占用之範圍。至被告丁○○占有的期間,系爭土地地上物至96年9月21日始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書函2件、交辦函件單1紙、96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等件有關歷來與被告接洽拆除之文件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為其占有的終期;而被告丁○○占有之始期,亦經被告甲○○證述:「外省人離開沒多久,被告丁○○就開始叫我代理作資源回收了」,「(問:你拿金牌是在這事情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是在回收後才給我的,那年剛好我父親死去」,「(是土地上作資源回收以後才拿金牌,還是以前作資源回收就給你金牌?)是在外省人離開後才給我這金牌」等語,復參照原告所提出上揭照片中(本院卷第52頁參照)被告丁○○所贈與被告甲○○的時間為88年7月18日,顯見至少在該日之後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則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被告丁○○應自88年
7月18日繼續占有至96年9月21日,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不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斯旨。但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自91年
6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丁○○則以已罹於時效,且請求的金額過高為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既已為時效抗辯,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逾五年以上者,均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自91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90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歷來公告地價表附卷可按。又參酌系爭土地為雜地目,面臨台北市○○○街○路距約10.5公尺寬,除南面面臨道路外,北面則是河堤,大門對面無住家,旁邊是台電變電所,來往車輛並不頻繁,此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週遭狀況,載明於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系爭土地尚非屬人口密集地區,且應不適於建築使用,而不宜以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評定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尚屬過高,且因系爭土地並非可做為交易所用之標的,故不宜隨公告地價而波動,而宜將公告地價調降20%後,並統一以較早先的公告地價為準,較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853,937元【計算式為:536.76×35900×80%×5×
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適當,應足採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亦向被告甲○○請求不當利益之返還,被告甲○○則對此以不知係原告所管理的土地,且係受被告丁○○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辯。經查: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經其陳稱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惟對於被告甲○○的參與程度,為原告自承:「照證據來看應該是丁○○占有,從市調處開始發現占用事實開始,中間經過協調都是丁○○跟市府協調。…其中之告示牌也是丁○○的名義,所以實際占用的人是丁○○沒錯」等語,此有前開照片所攝原於系爭土地鐵門前所附掛告示牌可資佐證。且衡情被告丁○○為當地里長,對於區域內何土地屬於國有地,原應有認識,但卻長期任該部分土地上掛以自己名義的警示牌卻不知,已屬有疑,而自全辯論意旨觀察被告甲○○係一到庭不會簽署自姓名,知識程度甚低之人,其受被告丁○○以公益為名,指示作資源回收工作,亦無不符情理處。是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足認定。是參照前揭規定,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丁○○指示為系爭土地占用之人,而為被告丁○○的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人僅被告丁○○一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不當利益之返還。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給付原告3,85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審究。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