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3月、5年2月等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2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且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