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09之1號「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以媒介外籍勞工來臺灣工作為業,而結識於民國90年間來臺灣擔任老人養護中心監護工之印尼籍女子RIYANTIANI(中文譯名: 陳阿妮 ,下稱陳阿妮;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陳阿妮告以有意再度來臺灣工作,其明知與陳阿妮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阿妮得假藉配偶探親名義申請入境我國,並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居留權而能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之目的,竟與陳阿妮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月29日抵達印尼雅加達市後,由其與陳阿妮向設於印尼國勿加西阿哈末雅尼將軍路1號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先行返回臺灣,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將上開結婚呈報證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寄送與其收受,其復於92年12月23日至設於臺中縣○○鄉○○路○段38之1號之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佯稱其已與印尼籍之陳阿妮結婚之事實為由,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且在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陳阿妮姓名,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92年7月29日與印尼國人陳阿妮(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為陳阿妮之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阿妮入境臺灣後,即在乙○○所經營之前揭公司擔任臨時派遣之外籍勞工,乙○○復承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檢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趙婉君 於93年2月24日向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以依親之事由申請陳阿妮之外僑居留證,使臺中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陳阿妮之外僑居留證,並將陳阿妮居留事由為依親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電子檔案資料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復承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4日向警察機關以依親之事由申請陳阿妮之居留證延展,致使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將陳阿妮居留事由為依親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電子檔案資料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核發延展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4年2月14日與陳阿妮離婚後,警方於95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10之3號4樓處,查獲陳阿妮逾期居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阿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阿妮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阿妮已於95年12月10日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2日移民資處雲字第0961146582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憑,是證人陳阿妮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事甚明,而其警詢中所述,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文件資料向各機關申請結婚、入境、外僑居留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1年間證人陳阿妮至臺灣合法工作時認識陳阿妮並交往,雙方均有意願結婚,其係真結婚,非係為使證人陳阿妮至臺灣工作而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持前開結婚登記等資料向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我國各行政機關申請結婚、入境、外僑居留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96年7月9日領中字第096000433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簽證資料、96年7月19日領中字第09600004500號函各1紙;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6年7月16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4030號函檢附之結婚首次申辦簽證、護照影本、結婚呈報證書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96年7月4日中縣警字第0960050743號函檢附之申請居留資料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6582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外僑口卡、入出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各
1份(參見本院卷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出境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陳阿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其於90年間自印尼至臺
灣擔任老人養護中心監護工,認識仲介外勞業者即被告,因在養護中心工作很辛苦,其向被告表示有意再度來臺灣工作,被告向其表示得以假結婚至臺灣,並在被告經營之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外勞工作,其回印尼後,被告再至印尼辦理假結婚登記後,並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接受面談,面談後不久即取得來臺簽證,其抵臺後均住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內,並無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兩人間並無感情,相關居留簽證均係由被告辦理,嗣其與被告於94年2月14日離婚後,自己外出找工作,經警方於95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10之3號4樓處,查獲其逾期居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阿妮既係經被告以辦理結婚登記方式,進入我國工作且證人陳阿妮係自願與被告離婚後,外出找工作,衡情證人陳阿妮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且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證人陳阿妮辦理離婚後,並無交惡,也是心平氣和(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26頁)等語屬實,是證人陳阿妮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證人陳阿妮上揭證詞內容應可採信。
㈢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從事老人養護事
業,證人陳阿妮為其所僱請之看護工,因被告至養護中心推廣業務而認識證人陳阿妮,被告向其提過想與陳阿妮交往,陳阿妮剛抵臺灣時,其曾與被告、被告之父母、兄、姐及證人陳阿妮,在位於彰化縣八卦山之某土雞城吃飯,即辦理結婚儀式之宴客,除其及上揭被告家屬外,並無其他外人在場(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8頁)云云,爰審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無介入被告與證人陳阿妮交往過程,其不清楚被告、陳阿妮實際上是真或假結婚、有無實質上結婚生活、新居位於何處,且其於被告結婚宴客時,雖擔任介紹人,但被告均無紅包,其亦無贈送禮物與被告,至被告與現配偶甲○○結婚時,有宴請眾多賓客,其亦有送禮(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8頁)等語,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陳阿妮離婚後,與現配偶甲○○辦理結婚時,有宴請眾多賓客,證人丁○○亦有送禮等語觀之,證人丁○○所述被告與證人陳阿妮辦理結婚之宴客過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辦理婚宴之過程不符,況證人丁○○既為證人陳阿妮在臺之原雇主,並擔任結婚時介紹人,足見其與被告、證人陳阿妮關係相當密切,竟於被告與證人陳阿妮在臺灣之婚宴上未為任何餽贈禮儀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又縱使被告與證人陳阿妮有舉辦宴客並請證人丁○○擔任介紹人,然證人丁○○亦自承不知悉被告與證人陳阿妮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對於其交往過程並無介入,故尚難僅憑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與證人陳阿妮曾有在臺灣舉辦結婚婚宴等語,逕行認定被告與證人陳阿妮間有結婚之真意。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姐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被告
與證人陳阿妮應有結婚之真意,結婚後有同住,但是否有行房,其不清楚,嗣證人陳阿妮另交男友並離家,被告表示要順從證人陳阿妮之意離婚,其遂主動找證人陳阿妮回家辦理離婚(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6頁)云云,然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阿妮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丙○○雖為被告之姐,然對被告與證人陳阿妮結婚後是否有同房之夫妻之實,並不清楚,其上揭所言被告與證人陳阿妮間有結婚真意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或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陳阿妮並無結婚真意,其等辦理結婚
登記,僅係為圖使證人陳阿妮順利入境臺灣工作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既無與證人陳阿妮結婚之真意,其復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向各公務機關申請登記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益徵其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於94年1月24日向警察機關以依親事由申請陳阿妮之居留證延展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與證人陳阿妮間,就上揭以假結婚登記,並申請證人陳阿妮以依親名義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趙婉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外籍人士入境我國簽證之核發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警政機關就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居留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甚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潛在之危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陳阿妮共同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位在印尼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證人陳阿妮至臺灣之停留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核發證人陳阿妮之停留簽證,並使陳阿妮於93年1月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證人陳阿妮在印尼辦妥公證結
婚手續後,再一起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證人陳阿妮至臺灣之依親簽證,其有接受面談,面談內容為調查其與證人陳阿妮交往時間,該承辦人員先詢問其問題後,再調查證人陳阿妮(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33頁)等語,核與證人陳阿妮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在印尼先辦妥結婚手續後,兩人一起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其至臺灣之依親簽證,並接受面談,面談後不久,其即取得來臺依親簽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相符,是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審核印尼籍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自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至明。是以,被告所填載之結婚首次申辦簽證申請書,性質僅屬私文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據以為實質審查後,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自得不予核准申請之印尼籍人士進入臺灣地區,是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僅疏未查知被告與證人陳阿妮係假結婚情事,致誤為准許而已。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皆為正犯。│,皆為正犯。│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階段。│共同正犯│適用舊法││││││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義共同正犯(│人)之認│││││││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連續│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1.不包括法院││犯之│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審理結果認││刪除│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應適用││││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修正前行││││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為時之舊││││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法。││││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1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以上300元以下│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即新臺幣300元││││││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900元以下││││││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提高為以新臺││││││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2,││││││(銀元)3元以│、2,000元或│000元或3,000││││││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元即新│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臺幣3元,提高│前段│││││││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刑之│68條】│││││││加減││││││││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舊法│││更│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加減之。│68條規定,僅加│前段│││││││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新法││││││,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新法修正後,│但書│││││││其最低度罰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舊法為低之││││││││罰金刑,行為人││││││││受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雖不生任何影響,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規定。││││⒉本案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⒊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