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網路駭客網咖」內,因與該店店員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推打甲○○,再持該店櫃檯上之塑膠製摸彩箱箱角敲擊甲○○之頭部左後側,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約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屬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應為當時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毆打與其素不相識且並無仇怨之告訴人,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