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因違反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業管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104號、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上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B03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減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因違反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業管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104號、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上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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