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顏燕隆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3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顏燕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燕隆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燕隆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約定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顏燕隆於94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起訴(嗣並於言詞辯論時更正)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辯以:伊從小就離開家庭,對於父親顏燕隆的事
情一概不知情,是親戚通知伊,才知道父親已經死亡,伊沒
有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及本院拋棄或限定繼承調查回函為證
,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丁○○既為訴外人顏燕隆之繼承人,未於法
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其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該訴外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丁○
○辯稱伊從小離家,對訴外人事情一概不知,且沒有繼承訴
外人遺產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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