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告 郭海鵬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連雲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被告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字第17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全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本案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惟此已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李珮琴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李珮琴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不存在;嗣於103年2月11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關係自94年2月26日起不存在等語,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已於94年2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曾口頭請辭,另原告再於95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服務處,並經臺北市商業服務處通知被告公司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原告自94年2月25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詎被告公司卻遲未向臺北市商業服務處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以致原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2月2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且原告於94年2月25日寄
發存證信之地址,並非被告公司設置處,不能證明有將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另原告於95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象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且縱使臺北市商業處有將存證信函以函文方式送交被告公司,亦難證明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所為之辭任意思表示,原告如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仍應向被告為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但卻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乙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等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係於93年10月14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同日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嗣經經濟部中央辦公室於93年11月2日完成董事、董事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曾口頭請辭情事,另原告再於95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服務處,並經臺北市商業服務處通知被告公司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原告自94年2月25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
㈡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公司為口頭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
職務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原告迄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曾為口頭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一事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曾於9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
辭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4樓4處是被告公司大股東 王筱筑 自己經營公司之地址,因被告公司當時並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證人王筱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新北市○○區○○路○○○號14樓4處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處所,是伊助理 高麗萍 上班的地址,高麗萍是被告公司董事會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顯見前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亦非其餘董事之住處所地甚明。又依證人王筱筑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高麗萍有說被告公司的董事長要辭任,並說董事長有寄存證信函,因為伊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而高麗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會秘書,就由高麗萍通知被告公司的董事。(問:你可否明確陳述高麗萍到底有無通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有關原告要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一事?)伊認為高麗萍應該有通知。(你認為有通知的依據為何?)因為高麗萍跟伊講說被告公司董事長要辭職,伊認為高麗萍有跟伊講這件事是因為高麗萍有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53頁正、背面),足見證人王筱筑是在聽聞高麗萍告知原告有寄發辭任存證信函後,個人臆測高麗萍有將該存證信函內容傳達予被告公司知悉之事,是依證人王筱筑前開證言內容,實無從佐證前開94年2月25日存證信函提及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此外,原告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斯時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於9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等語,即非可採。
㈣又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並進
行清算程序後,雖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參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惟此應僅係限縮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仍不影響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在,且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其效力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而有辭職之意,故應認自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當日起,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從而,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可認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即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1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