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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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3月10日結婚,婚前兩造曾有短暫交往,雙方亦如一般男女交往日久生情而結婚,婚姻生活初始並無異狀,唯一明顯歧異處是每當提及生育子女之事,被告均多方迴避,且盡可能避免同返婆家,而岳父母亦表示剛結婚不用急著生育云云。然因兩造結婚3年皆未生育子女,而原告係家中獨子,面對父母催促及傳承祖先香火之壓力,乃於94年10月21日邀被告同往醫院檢查,詎料醫生竟告知被告係屬先天性不孕,無法靠藥物治療回復生育能力,且因內分泌失調會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易發怒急躁及與人爭吵等情形。原告此時始知被告避談生育之癥結,皆係為刻意隱瞞被告不能生育之事實。蓋被告於結婚時對其生殖能力之有無負有告知義務,原告既肩承傳遞香火之重負大任,生兒育女之能力厥為允婚意願之主要考量因素,原告如知悉被告不能生育,絕不會應允結婚。被告於結婚時生理期既已不規律,月經3個月才來1次,且依檢查結果之荷爾蒙指數顯示,被告應不可能有月經週期,依經驗事實推論,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自己無法生育之事實,是被告於結婚當時竟施用詐術,刻意隱瞞自己無法生育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為此爰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被告並非沒有月經,只是週期較長而已,被告當時亦不知自己有不孕情事,係在94年10月21日檢查後始知上情。又依據該次檢查結果所示,被告並非先天不孕,且其子宮正常,經生殖科技治療仍可生育子女;從而被告既非不能生育子女,更遑論於兩造結婚前即有隱瞞不能生育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0日結婚,雙方因結婚3年仍未生育子女,被告遂於94年10月21日前往臺安醫院進行檢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被告疑卵巢功能不佳,有卵巢提早衰竭之不孕症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95年11月6日(95)醫發字第55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臺安醫院95年11月1日普診字第253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結婚前刻意隱匿自己不孕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被告於結婚前有無刻意隱瞞自己不孕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婚之情形。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結婚當時已知自己不孕之事實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刻意隱瞞自己不孕之事實,已難遽信為真正。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刻意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上開條文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仍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生殖能力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被
告於結婚當時因恐原告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無法生育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997條之詐欺;且由被告結婚時生理週期已不規律,即可推論被告當時已知自己不孕云云。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而婚姻既係男女終身之結合,並有生兒育女之社會功能,故關於生殖能力之有無,固負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惟本件被告縱對於生殖能力之有無乙節負有告知義務,但其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首須審究者係被告本身於結婚前是否即已知悉其有不孕之情事。查被告雖自承其於結婚前即有生理週期不規律之情形,但生理週期不規律非即代表不孕,是否確有不孕之情事,仍需藉助醫學精密檢查方可確知,被告本身既不具醫學專業背景,婚前亦未針對其能否生育乙事進行檢查,實無從期待被告僅憑自身生理狀況,即可知悉自己有無不孕之情形,是原告遽以被告婚前生理週期不規律乙事,率然推論被告於婚前應已知悉其應無法生育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附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認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前往醫院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卵巢功能不佳,有提早卵巢衰竭,而有後天不孕之情形等情無誤,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屬先天性不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不足取。另依上揭檢查結果雖認被告應屬後天不孕,然此核與被告前於91年結婚時是否即已知悉其有不孕之情事,分屬二事,尚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於結婚時已知悉其有不孕之情事。蓋二者時間相隔3年有餘,而人體器官功能係伴隨年齡增長而逐漸衰退,已不得以上述94年間所為之檢驗結果,回溯推斷被告於結婚當時已有不孕之情形。況上揭檢查結果乃事後藉助醫學技術客觀檢驗所得之結果,核與被告結婚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有不孕之情事,顯非相同。從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無法證明被告於結婚當時即已知悉其有不能自然生育之情形,原告執此檢查結果遽稱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致使原告與之結婚,顯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方迴避生育子女之事,岳父母亦表示剛結
婚時不用急著生育,可見被告及其父母應係刻意隱瞞被告不孕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及其父母於兩造結婚之初縱曾為上開表示,其等所可能考量之經濟、工作或家庭之因素甚多,非即代表刻意隱匿被告無法生育之事實。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有隱瞞生育能力之情事,顯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實難證明被告於結婚時有何刻意隱瞞不孕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再者,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並有生兒育女之社會功能,
關於生殖能力之有無,固係他方是否允婚之衡量因素之一,已如前述。然現代醫學技術及生殖科技與時俱進,發展迅速,就生殖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以是否在現今醫學科技輔助下仍無法生育為據,方為妥適。查被告雖經臺安醫院診治為後天不孕,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中亦已敘明:「……經抽血荷爾蒙檢查,95年1月20日報告為卵巢功能不佳,有提早卵巢衰竭,但子宮正常,此乃屬後天不孕,經生殖科技治療仍可生育子女。」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目前雖有卵巢衰竭之情形,但係後天不孕,而非先天不孕,且經生殖科技治療後仍可生育子女,自非無生殖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即無生殖能力云云,顯不足取。再者,婚姻乃以結婚雙方之互信互愛為基礎,雙方本應以此為基礎,同心協力克服障礙;生育子女既屬人生大事,則決意結婚之兩造,自當認知雙方應齊心協力,共同面對生兒育女過程中所遭遇之困難及辛勞。原告徒以被告無法自然受孕,即稱被告為無生殖能力,而主張被告有詐欺結婚之情事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且未能認知締結婚姻之雙方應本於信賴相互扶攜之理,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雖因卵巢功能提早衰竭,而有後天不孕之情形,然被告於婚前既未刻意隱瞞其不孕之情事而與原告結婚,且其藉由現代生殖科技之協助仍可生育子女,並非無生殖能力,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結婚之情事。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締結婚姻云云,然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