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號新秀閣飯店股東,平日使用該飯店303室,丁○○係乙○○之弟媳,為該飯店現場負責人,2人素來感情不睦。民國95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前往該飯店廚房內任意翻動物品、開啟冰箱,而與廚師丙○○發生爭執,丙○○即通知丁○○前往處理,丁○○因顧及廚房欲準備宴席,為制止乙○○,即請員工即乙○○之姪媳甲○○持丁○○所有之V8錄影機(機號:Z000000000號、型式:VL-A45U)到廚房欲嚇阻乙○○,詎乙○○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甲○○手上之V8錄影機,得逞後即攜錄影機返回303號房,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甲○○持有使用V8錄影機之權利。嗣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丁○○始會同警員至303號房取回該錄影機。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走該錄影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廚房只是要拿雞蛋敷臉,但甲○○拿錄影機拍伊,伊因為剛動過臉部整型手術,有哀求甲○○不要拍伊,甲○○當時將錄影機拿在胸前,好像要送伊,伊就順手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飯店廚房內吵鬧,丁○○為了嚇阻被告,而請甲○○拿V8錄影機到廚房,被告見狀突然伸手強行拿走甲○○手上之V8錄影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即廚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在廚房騷擾罵人,伊打電話給櫃檯反應,甲○○拿錄影機到場後,被告就一把搶走錄影機,直接從前門走掉,甲○○、丁○○一時反應不過來,沒有意識到被告會去搶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當時突然伸手搶走錄影機,伊嚇一跳,不知如何反應,被告動手拿走錄影機前很兇罵人等語明確;即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伊至廚房拿雞蛋時,因遭甲○○拿錄影機欲攝影,伊出言制止,甲○○不聽伊制止,伊覺得遭受侮辱,一時氣憤才搶走甲○○手中的錄影機,並說伊先拿走放在303號房等語;而嗣後於當日下午5時
20分許,丁○○確有會同被告及警員至303號房取回該錄影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觀之,被告確係基於氣憤之下,以強制力奪取甲○○手上之錄影機,至為明確,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前開強制奪取錄影機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甲○○當時將錄影機拿在胸前,好像要送伊,伊就順手拿走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到廚房只是要拿雞蛋敷臉,但甲○○拿錄影機拍伊,伊因為剛動過臉部整型手術,有哀求甲○○不要拍伊,伊拿走錄影機是為了正當防衛云云。然查,飯店廚房外張貼有「廚房重地,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等字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張貼告示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擅入廚房,本屬不該。況被告當時在廚房內吵鬧,丁○○為飯店之現場負責人,基於對飯店之秩序管理維護權,而請甲○○拿錄影機到場嚇阻被告,錄影機並未充電,亦無帶子,並未拍攝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甲○○的本意僅是要其離開,並不是真的要拍伊等語。顯然丁○○拿出錄影機之目的僅係嚇阻被告,希望被告離開廚房,乃係維護飯店之秩序,行使飯店之合法場所管理權,丁○○上開行為核係合法之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被告難謂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縱有懷疑甲○○有何拍攝情形時,大可自廚房離去即可,或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自不得擅以強行奪走之強暴方式,作為處理事情之手段,被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告訴人之錄影機強行奪走,並攜回飯店303號房置放,至當日下午5時20分許丁○○始會同警員至303號房取回該錄影機,是被告所為自有妨害他人持有使用錄影機之故意,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17日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有關罰金刑部分得處銀元
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以強行奪取V8錄影機之強暴方式,妨害丁○○、甲○○持有使用該錄影機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妨害丁○○、甲○○持有使用V8錄影機之權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法亦非殘苛,且被害人僅係錄影機遭受被告強行取走,並未受有進一步之傷害,事後亦已歸還該錄影機,顯見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