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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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甲○○○履行同居,並未提出(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二)起訴狀上被告甲○○○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三)本件起訴狀之越南譯文。(四)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開庭通知書之越南譯文。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欠缺法令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