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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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如債權人已起訴者,法院自無庸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一節,雖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5年4月16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95年度店小調字第115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為真,是聲請人再請求限期起訴,已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