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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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楊武鏞
吳 楊珠子 楊𡍼樹 楊芸僧 兼上列四人 楊桂香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 漢尼克 HORST.被告賴 鄭春子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漢尼克(HORSTWALTERHENNIG)雖於民國9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然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其未經其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而具狀撤回起訴,核屬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原告漢尼克撤回起訴之行為對於共同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訴訟代理亦有其適用。查原告漢尼克(HORSTWALTERHENNIG)雖於本件訴訟中另行具狀委任被告 賴鄭春子 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被告本身既不具律師資格,已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原告漢尼克(HORSTWALTERHENNIG)與被告分屬原、被兩造,彼此地位對立,顯然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從而原告漢尼克(HORSTWALTERHENNIG)具狀委任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自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楊美玉 業於民國93年10月7日辭世,遺有坐落台北
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田地乙筆,面積1256平方公尺,與繼承人楊桂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我國繼承法規定,前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夫漢尼克、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楊武鏞、 吳楊珠子 、楊𡍼樹、楊芸僧、楊桂香、賴鄭春子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已於94年9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歸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有關分割繼承之協議:原告楊桂香、漢尼克、楊武鏞、吳楊
珠子、楊𡍼樹、楊芸僧等6人已於94年5月13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漢尼克、楊武鏞、吳楊珠子、楊𡍼樹、楊芸僧等5人願以所分得之土地抵償所負擔之繼承債務,且約定應於分割後逕將分得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桂香。
又被告委任代理人曾毅鴻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楊桂香就前開債務問題協調時,雖口頭同意願依原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但嗣後被告竟反悔,以被告未親自到場為由,拒不依協議內容配合登記。
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方法及其理由:
1.分割方法: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田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楊桂香全部取得。
2.分割之理由: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然被告並非農民,且無自耕能力,故實際上應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及可能。
⑵原告先父 楊天助 生前曾同意(除漢尼克外)以系爭土地
及其他4筆農地(即同地段70之1號,○○○鄉○○段陽住坑小段9、42、44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用充原告楊桂香及楊武鏞興建農舍。是被告應無自行使用、收益之可能。
⑶況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對承受者之身分條件有所規範,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可供參照。系爭土地既已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用充原告楊桂香及楊武鏞興建農舍,足見被告之處分權亦受法令限制,不能恣意為之。
⑷反之,原告楊桂香及楊武鏞所興建之農舍,自始至終均
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是若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日後恐有妨礙農地經營利用之虞,且有損於系爭農地、農舍之經濟效用,自難謂妥適。
⑸又原告楊桂香願依市價10萬5千元予以補償,應可免造
成其他共有人之不公平。但原告漢尼克、楊武鏞、吳楊珠子、楊𡍼樹、楊芸僧等5人已同意於分割後逕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桂香,故均不予補償。
㈣原告楊桂香、楊武鏞、吳楊珠子、楊𡍼樹、楊芸僧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繼承人楊美玉與原告楊桂香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楊桂香雖為債權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同時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是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370號判例意旨,其債之關係,不論債權金額多寡,均因混同而消滅,自無所謂列入遺產一併請求分割之必要。又前開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各繼承人雖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存有內部分擔額之求償關係,但此求償關係乃各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非遺產之一部。被告雖一再爭執其債務金額多寡,但該爭執僅與各繼承人之內部應分擔額相關,顯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無涉。被告竟一再無謂爭執,其目的無非僅在故意延滯訴訟而已。
⑵卷附承諾書之性質、意義及效果:
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為之,卷附協議書既非全部繼承人共同所為,性質上自不得與遺產分割協議同視。原告楊桂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含被告賴鄭春子)共同簽立承諾書,除承認被繼承人楊美玉與原告楊桂香之債外,明白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放棄其應繼權利,而無條件由原告楊桂香直接取得,或於分得土地後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楊桂香,同時授與相關之代理權。足見各繼承人係以各自應繼權利即土地所有權或其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與各自對原告楊桂香所負之內部分擔額給付請求權,相互抵償。
⑶漢尼克嗣後有無、可否撤回前開授與代理權行為及以地抵
債之法律行為?漢尼克為共同原告起訴後,卻於訴訟中反悔,出具「撤回授權書」乙紙,表示「嗣後察知是項債務並非如楊桂香所述。因前述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本人特以書面撤回前次授權」云云,足見漢尼克僅表示撤回「前次授權」,至於其他非授權行為,則不在撤回之列。換言之,所謂「以地抵債」之意思表示,並非委任關係,自難適用同一法律上理由解為亦遭撤回或終止。退萬步言之,縱認漢尼克有權且已撤回前開以地抵債之意思表示,原告楊桂香特此祈請鈞院判准於原告楊桂香給付補償金後經將漢尼克所應繼土地分歸原告楊桂香取得,並以楊桂香應給付之補償金債務,與漢尼克所負之內部分擔額給付債務,互相抵銷。
⑷被告與漢尼克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設有效
,其債權、債務關係,亦非遺產之一部,被告用以拒絕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載方法為遺產分割,應無理由:蓋買賣契約之標的,則以財產權為限,此有民法第345條足憑。然而,所謂「應繼分」,係指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此有民法第1144條足稽。足見,無論法定應繼分或意定應繼分,性質上均無法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縱設將「應繼分」解為各繼承人得依一定比例繼承遺產之權利,此權利亦屬一身專屬權,且係身分權,性質上亦不得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與漢尼克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其契約自屬無效。況被告與漢尼克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設被告與漢尼克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衡情係被告與漢尼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遺產之一部,被告用以拒絕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載方法分割遺產,顯無理由。⑸被告雖聲明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云云,惟原告楊桂香乃系
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依法得優先承買,是若依所請將遺產變賣,其結果仍由原告楊桂香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由被告取得變賣價金。換言之,與原告所聲明之遺產分割方法之結果相同。其結果既無不同,自不如直接由原告楊桂香補償被告後逕行分得全部土地之方法簡速。足徵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憑添變數且不利益各繼承人,應不足取。
⑹按繼承人倘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此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稽。是若有前揭法定事由發生,該繼承人即當然、永久、確定、絕對的喪失其繼承權。查被告臨訟提出所謂「被繼承人楊美玉之遺囑」乙紙,並一再自承已依該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位於英國之財產,足徵被告自繼承事實發生時起,即已知悉、取得該所謂「被繼承人楊美玉之遺囑」,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據查被繼承人楊美玉生前曾經擁有英國馬西賽特郡修泊特貝蒙街多筆房地,其取得、處分及目前產權狀況,分別臚列如下,被告故意隱匿遺產,私自朋分,應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1.60號1、2樓:73年間,原告楊桂香匯付新台幣約60萬元所購買。
2.62號1、2樓:被繼承人楊美玉生前將2樓變賣,蓋68號1、2樓房屋。62號1樓似已於被繼承人楊美玉死後遭變賣。
3.68號1、2樓:被繼承人楊美玉死亡前6個月內,已遭變賣、朋分。被繼承人楊美玉死亡前半年已罹患精神疾病,明顯喪失行為能力遭變賣。當時市價約800萬元,殘存房貸約200餘萬元。被繼承人楊美玉死亡前4天,由被繼承人楊美玉之現金帳戶轉入其夫漢尼克帳戶內,共英鎊20,500元,約為新台幣125萬元。⑺原告楊桂香借予被繼承人楊美玉150萬元。此債務,漢尼
克應分擔75萬元,被告賴鄭春子則應分擔12萬5千餘元,原告楊桂香自可據此與應付土地補償費主張抵銷。:
1.78年10月間,匯付80萬元。
2.80年6月間,匯付約30萬元。
3.先後代為墊付整地費40萬元:79年至81年間,被告賴鄭春子、原告楊芸僧、被繼承人楊美玉、原告楊桂香、楊武鏞等五人,計劃於先父所有土地即系爭遺產上興建5戶農舍,乃約定共同出資整地。整地費經詢價、比價後確定為新台幣250萬元,但初期每人預付25萬元,合計125萬元。因被繼承人楊美玉在英國,故其分擔費用,暫時由原告楊桂香支借、代付。換言之,賴鄭春子、楊芸僧、楊武鏞各支付25萬元,楊桂香則支付50萬元。隨整地工程進行,被告賴鄭春子購贈玻璃款10萬元,被告賴鄭春子贈送,但原告楊桂香、楊武鏞未敢接受,乃計入被告賴鄭春子之預付整地費,原告楊武鏞另支付整地工程款25萬元,其餘不足之整地費共90萬元則由原告楊桂香一人先行支付。詎料,整地工程甫完工,先父竟過世,兄弟姐妹即協議分割遺產。但因原告楊芸僧、被告賴鄭春子未繼承系爭土地,故亦不必分擔整地費。
從而,系爭土地僅由被繼承人楊美玉、原告楊桂香、楊武鏞3人共同繼承,且被繼承人楊美玉、原告楊桂香各分得2戶、原告楊武鏞分得1戶。嗣再依所分得之戶數分配整地費,亦即被繼承人楊美玉及原告楊桂香各分擔1百萬元,楊武鏞則分擔50萬元。但因原告楊桂香前後共支付140萬元整地費,其多付之40萬元即約由原告楊桂香貸予被繼承人楊美玉。被告賴鄭春子屢屢以被繼承人楊美玉曾於71年間出國時委託原告楊桂香保管新台幣約46萬元乙事,辯稱被繼承人楊美玉與原告楊桂香之間之債權債務並非150萬元云云,顯屬誤會。蓋原告楊桂香已於74年1月間,與被繼承人楊美玉終止委託保管合約,並已匯還美金13,997元,約新台幣60萬元。退萬步言之,縱設如今原告楊桂香仍代管該46萬元,於被繼承人楊美玉過世時應終止委託關係、返還該46萬元云云,然因前述債務額已達
150萬元,縱扣除所謂代管之46萬元,其債務額亦達
104萬元。此債務應由漢尼克分擔半數52萬元,被告賴鄭春子則應分擔其1/12即8萬6千元。原告楊桂香自可據此與應付土地補償費主張抵銷。
㈤原告等5人均同意依前開方式辦理分割,僅被告不表同意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爰為起訴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2地號田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於原告楊桂香補償被告賴鄭春子新台幣10萬5千元後全部取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實在,且與事實多有出入,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指稱楊武鏞等5人同意以所繼承土地抵償所負擔債務云
云,惟查是項債務,均係原告楊桂香於繼承開始後,為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所提出,並無事實證明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無法同意無條件移轉與原告。
㈡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依現行法令規定,農地持有人
不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限,且系爭土地亦未作農業使用,僅由原告楊桂香於上興建農舍,但實際為住家使用,足見原告所引農業發展條例,於本案並不適用。又本件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由原告楊桂香及被繼承人各持分1/2,即使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亦不因土地持分而受影響。
㈢原告所稱被告之處分權受有限制,惟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
別共有,僅公同共有人間潛在應有部份之變動,非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變更行為,現被告既無對公同共有物有處分行為,當與原告指稱被告處分權受有限制無關。
㈣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未能依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命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現原告所請求裁判者,係以價金補償被告後取得被告應繼分,惟被告即係不願依此協議為遺產分割,方有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繼承開始前即為分別共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就其應有部分受領之情事,依法於無法協議分割之情況,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為分配。
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美玉已於民國93年10月7日死亡,在台灣遺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土地乙筆、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漢尼克(HORSTWALTERHENNIG),及其兄弟姊妹即原告楊𡍼樹、吳楊珠子、楊芸僧、楊桂香、楊武鏞與被告賴鄭春子等7人,而原告楊𡍼樹、吳楊珠子、楊芸僧、楊桂香、楊武鏞與被告賴鄭春子之應繼分各為1/12,原告漢尼克之應繼分則為1/2,上述繼承人業於94年9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漢尼克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4月28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查被繼承人楊美玉於93年10月7日死亡時在台灣雖遺有上述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原告楊桂香已到庭陳明:被繼承人生前信件表示其在英國還有很多房屋,所以確定被繼承人在英國還有其他遺產,如英國馬西賽特郡修泊特貝盟街60號1、2樓房地,原告漢尼克現在還住在那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英國馬西賽特郡修泊特貝盟街62號的房屋即被貼上「待售」,故主張英國馬西賽特郡修泊特貝盟街60號1、2樓及62號房地,即為被繼承人在英國之遺產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
8日、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於95年8月28日民事準備續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亦陳稱:被繼承人楊美玉在臺灣雖僅有系爭土地一筆財產,但其長期旅居英國,在英國尚有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系爭土地外,在英國仍有馬西賽特郡修泊特貝盟街60號1、2樓及62號房地等遺產存在,此為兩造所是認,亦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既僅起訴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土地乙筆、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之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復未協議僅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亦經兩造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除上揭系爭土地外,既在英國尚有其他不動產之遺產存在,亦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此部分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法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