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受刑人鄭啓賢
具保人劉羽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羽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鄭啓賢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劉羽薇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15日雄檢 冠崗 114執6396字第1149070994號及114年8月25日雄檢冠崗114執6396字第1149074024號囑託執行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