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NARTI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NARTI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案肇因係告訴人不尊重被告之隱私,先行動手搜尋被告身上之行動電話,被告加以拒絕,於拉扯間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被告離鄉背井來我國工作,攢取微薄薪水,告訴人僅受有雙手及手腕挫擦傷及瘀青等輕微傷害,於警詢時先稱要求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卻進而要求12萬元之鉅額賠償金,顯已逾被告經濟能力所能及之範圍,亦屬無理,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受傷後,有幫告訴人擦藥等語觀之,足認被告對於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後,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以降低告訴人之身體不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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