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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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昀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月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采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事實
一、劉采昀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同時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徐國運簡禎 儀、 林仲韋
嗣因警方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劉采昀涉嫌販賣毒品,即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A室之居所搜索,並扣得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紅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國運、 簡禎儀 、林仲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采昀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4頁),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 海洛因 ,徐國運是因其報案才被警察抓,所以挾怨報復說其有賣海洛因;而簡禎儀則是錢帶不夠所以未交易成功;且其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林仲韋云云 。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徐國運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迭經證人徐國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堪可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卷附107年3月4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通話中被告說「拿1000來,不要500啦」就是其後來用1000元跟被告買0.1克之海洛因,被告將毒品放在她當時住處之郵筒信箱,其大約於通話當天晚上7點左右過去拿,毒品價金是匯款給被告的,其確定有把本次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給被告等語(他字卷一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係堅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卷內其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談論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事情,其在對話中提到 阿吉小君 ,是因為他們都有在吃海洛因,其當時是為了讓被告賣海洛因給其才這樣說的,該對話結束後約傍晚6、7點,被告有將毒品放在她租屋處的信箱,其有拿到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毒品價金為1000元,其取得毒品後即於當日以現金存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核其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況且,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3月4日確有現金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5頁),與證人徐國運上揭所證付款方式相同;且所存金額3500元,恰與證人徐國運所證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元,及被告所稱證人徐國運積欠其瓶子費用2500元(他字卷一第144頁背面),暨被告 於渠 等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你給我2500,那要還」、「拿1000來,不要500啦」等情(他字卷一第15頁背面)所示證人徐國運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3500元相符(計算式:1000+2500=3500)。故證人徐國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予徐國運之事實,應屬無疑。
②況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徐國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
人徐國運向被告表示「啼的要死啦」、「拜託你能不能救一下」、「有沒有辦法,啼成這樣子」、「沒辦法給他止一下嗎,還是我跟你買500」,並經被告覆以「拿1000來,不要500啦」等語(他字卷一第15頁),此等用詞均為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時所常使用之交易暗語,此亦為本院承審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與證人徐國運確為有償毒品交易無訛。
③又依上開證人徐國運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現金存款紀
錄等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以1000元價格販售0.1公克海洛因予證人徐國運之情事,則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徐國運係因其報警被抓始挾怨報復稱其販賣毒品云云,即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禎儀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迭經證人簡禎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一第12
1頁背面至122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門號查詢資料(他字卷一第84至88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簡禎儀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卷附107年3月4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在對話中表示「姐,我要8個」,是指其要用8000元向被告買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還有順便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友人位在光明街巷子之住處,其在現場給被告現金,被告直接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他字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被告表示「姐,我要8個」就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在通聯當天晚上,其有跟被告拿到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其記得當時是付7500元給被告,本來是8000元,但其只給被告7500元,其有少拿500元給被告,至於海洛因部分,其在本院審理時已記憶模糊,但其在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亦未虛構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9頁)。核其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此外,依證人簡禎儀所證,其在本次交易前跟被告認識快半年左右,除就本次積欠甲基安非他命費用500元以外,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仇隙等情(本院卷二第290頁),則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前詞應屬可採。此外,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一再稱證人簡禎儀於當日確有攜帶7500元至其友人住處情事(他字卷一第146頁,他字卷二第4頁),僅辯稱因證人簡禎儀所攜現金不足而未交易成功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簡禎儀約定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簡禎儀亦有攜帶現金前往交易之情事,益徵證人簡禎儀前開所證尚屬非虛。
②再觀被告與證人簡禎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渠等交易
後之翌(5)日凌晨4時4分,被告尚傳訊息予證人簡禎儀,表示「我說多少就多少,妳若要這邊少點那邊摳點,但一個起蒙子,就是不爽,妳最好不當回事,我不在乎損失那一點點,在沒補足該給我的之前,就到此」等語(他字卷一第84頁),顯示其對於證人簡禎儀未備足毒品價金一情耿耿於懷,並要求證人簡禎儀須補足所欠價金;且依被告所稱「我不在乎損失那一點點」、「補足該給我的」等語,可知雖然證人簡禎儀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確有少給500元之情形,然被告於當日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簡禎儀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否則被告豈有「損失」、甚或要求證人簡禎儀「補足該給其的」等語?由此即知被告辯稱因證人簡禎儀所攜價金不足,即未完成該次交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仲韋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證人林仲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127至12
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林仲韋對話訊息紀錄及門號查詢資料(他字卷一第34、36、41至44、59至60、67頁背面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07年3月7日交易部分,證人林仲
韋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其於107年3月7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1個」是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其是用1200元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印象中這一次買比之後買便宜,被告是去其富陽街之住處給其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直接把1200元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一第128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107年6月22日交易部分,證人林仲韋於偵訊時亦已明確證稱:其行動電話內簡訊中, 劉林 就是指被告,約於107年6月22日傍晚6時許,被告有過去其位在富陽街住處,其以1500元跟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一第12
7頁背面、128頁背面);再依證人林仲韋所陳,其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等情(本院卷二第98頁),則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且,證人林仲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偵訊時檢察官僅要求其據實陳述,並無被告所稱「檢警要其弄死被告」情事(本院卷二第99頁),故其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先後以1200元、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仲韋之事實。
②再者,證人林仲韋於偵訊時,乃閱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訊息翻拍照片後始證稱:其於107年3月7日、同年6月22日與被告聯絡後,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一概指證「被監聽或查獲到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此觀其就107年3月13日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雖稱該次亦有討論交易毒品事宜,但最後並無交易成功,因為其後來就去上班了等語(他字卷一第128頁背面)即可明之,足見其尚能明顯區辨各次對話內容意涵及其後有無交易情形,並非恣意均稱其與被告通聯皆為販賣毒品所用,故其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至證人林仲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上開2次日期
所支付被告之款項,一次是購買鞋子的錢、一次是購買毒品的錢云云。然觀其於偵查期間,從未提及該等對話內容係在表示向被告購買鞋子等節,而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為此等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況其於107年3月7日係直接傳訊「1個」予被告,並非使用鞋子之常用量詞「1雙」,且訊息中亦無與被告談及其他購買鞋子理應討論之廠牌、款式、型號或尺寸等細節,且被告於上開訊息後隨即回電表示「我等下過去了」等語,亦未再為其他詢問事項,顯與買賣鞋子之常情不符。再就107年6月22日交易部分,證人林仲韋係向被告表示「多帶幾個」,被告即詢問「多帶是要帶多少」、「八夠嗎?」,證人林仲韋即表示「夠」、「帶8過來」等語,雙方亦僅在討論交易標的之數量,而無未論及其他購買鞋子之細節,證人林仲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對話係其要求被告帶「一雙八代的球鞋」云云(本院卷二第98頁),然若其欲購買者確為八代之球鞋,則被告豈有回覆詢問「八夠嗎?」,並經證人林仲韋表示「夠」之理?在在顯示渠等對話中所談論之交易,應非指買賣鞋子乙事甚明。且若被告與證人林仲韋之間果係在買賣鞋子,而買賣鞋子既非違法事項,則渠等何不大方討論所欲交易鞋子之廠牌、款式、尺寸等內容?反而卻僅提到「幾個」此等隱晦之用語?實令人匪夷所思。遑論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107年6月22日訊息內容,其先係稱:「我不需要解釋,證人林仲韋從頭到尾都是害怕」云云(他字卷一第
146頁);於偵訊時,則稱8個係指「8雙鞋子」,但因為其摩托車無法載,所以沒有帶鞋子過去給證人林仲韋云云(他字卷二第4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則又改稱該內容係在講其鞋子賣得很好,有「8個人」跟其拿鞋子云云(他字卷二第13頁背面);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確有交付證人林仲韋2次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整理作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305頁),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與證人林仲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易之證詞亦不相符,實難遽信。是證人林仲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1、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二級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與被告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此顯與常情相去甚遠,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2、再佐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被告與證人毒品交易情形,係以彼此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之種類、價錢等情,雙方即可得知悉交易之內容,可見毒品交易之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行之已久,方能在不須明講之下即互瞭彼此心意,此顯與實務一般查獲之販賣毒品模式相同,另輔以被告積極與證人等聯繫販賣毒品之狀,甚至於對話中指責對方積欠款項等情,當可認其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君」(真實姓名為 林月秀 )之人,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林月秀亦未因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12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73558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18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林月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62頁),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搜索林月秀所在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與被告所供稱之同址
5樓略有不符云云,然承辦員警既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猶未能順利執行搜索查獲林月秀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一事,則本件即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以減免其刑之情,至為顯然,而關於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再聲請傳喚三峽分局員警到庭作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為徐國運、簡禎儀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2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
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其對於所為犯行有絲毫悔悟之心,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4次、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應屬有限,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揭3名證人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02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他字卷一第142頁背面),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暨│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其使用門號││或簡訊時間│├──┼────┼──────┼─────┼───────┼──────┤│1│107年3月│新北市土城區│徐國運│劉采昀以1000元│107年3月4日│││4日晚間│延吉街296巷4│0000000000│之價格販賣海洛│下午2時44分│││6時31分│弄4號5樓之信││因0.1公克予徐│許至晚間6時│││許後某時│箱││國運。│31分許│├──┼────┼──────┼─────┼───────┼──────┤│2│107年3月│新北市土城區│簡禎儀│劉采昀同時以15│107年3月4日│││4日晚間│光明街巷弄內│00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晚間10時21分│││10時30分│劉采昀友人住││海洛因0.2公克│許至10時30分│││許│處││,及以8000元之│許││││││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簡禎儀,惟簡禎│││││││儀僅支付9000元│││││││,尚欠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0元│││││││未付清。││├──┼────┼──────┼─────┼───────┼──────┤│3│107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林仲韋│劉采昀以1200元│107年3月7日│││7日晚間│富陽街65號3│0000000000│之價格販賣甲基│晚間8時29分│││11時51分│樓││安非他命1公克│許至11時51分│││許│││予林仲韋。│許│├──┼────┼──────┼─────┼───────┼──────┤│4│107年6月│臺北市信義區│林仲韋│劉采昀以1500元│107年6月22日│││22日晚間│富陽街65號3│0000000000│之價格販賣甲基││││6時許│樓││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仲韋。││└──┴────┴──────┴─────┴───────┴──────┘【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1│劉采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即附表一│││扣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編號1所│││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示犯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采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附表一│││扣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編號2所│││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示犯行│││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采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即附表一│││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編號3所│││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示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采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即附表一│││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編號4所│││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示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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