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生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生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 張睿煬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17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4月8日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卷第59至61頁、第121至123頁)」、「被告潘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卷第146頁、第1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潘生偉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告訴人張睿煬,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再經鑑定結果,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7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4月8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卷第59至61頁、第121至123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當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生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
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為認定,若高於1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0萬元,告訴人亦毋庸退還,有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卷第160頁),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