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第634號、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貳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志中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皆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3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共0.28公克,淨重0.12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777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13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第634號、第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黃志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
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㈢於109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公克)。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L040)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LL040)1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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