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義美冷凍菜頭粿│1條│├──┼──────────┼───┤│2│程 美珍 巧克力甜甜圈│1包│├──┼──────────┼───┤│3│美珍草莓夾心麵包│5包│├──┼──────────┼───┤│4│ 宏益 雞蛋捲│1包│├──┼──────────┼───┤│5│茼蒿│1包│├──┼──────────┼───┤│6│采興新鮮蒜仁│1包│├──┼──────────┼───┤│7│春風抽取式衛生紙│1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葉惠美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至193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貨架上之義美冷凍菜頭粿1條、 程美珍 巧克力甜甜圈1包、美珍草莓夾心麵包5包、宏益雞蛋捲1包、茼蒿1包、采興新鮮蒜仁1包、春風抽取式衛生紙1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賈懿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店內裝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之被告罹患重鬱症,因精神病症及情緒控制障礙,易受壓力影響而出現失控行為,現仍持續服用藥物接受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藥袋照片5紙在卷可稽,雖尚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能力之程度,然已主動並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求改善精神狀況,請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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