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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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采昀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采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劉采昀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通訊時間,與 徐國運 、 簡禎儀 、 林仲韋 等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劉采昀涉嫌販賣毒品,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采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A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劉采昀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玫瑰金色(起訴書誤載為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8、123、12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證人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劉采昀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證人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示通訊時間與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等人聯繫之事實,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地向林仲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從未接觸海洛因,何來販賣海洛因;徐國運當時來電要求我拿安非他命救「 阿吉 」,我將安非他命放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箱上,並未收取價金,徐國運係因被我報警查獲,故挾怨報復指稱我賣海洛因;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我當時請友人聯絡簡禎儀還款給我,之後簡禎儀來電立刻說「8個」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回稱「不要跟我講這些」,我只要求簡禎儀還款500元,此次通聯與毒品交易無關;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林仲韋向我買鞋,與毒品無關;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林仲韋委託我代購毒品,我買多少就給林仲韋多少,沒有賺錢,僅屬轉讓而已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徐國運部分:
⒈被告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4
日下午2時44分許至當晚6時31分許,以通話及發送簡訊等方式,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徐國運聯繫後,於當晚6時31分許之後某時,將0.1公克海洛因1小包置於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之信箱上,嗣徐國運於當晚7時許至該約定處所拿取海洛因後,旋於當晚某時利用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1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83至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135頁),被告復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與徐國運通聯後將毒品置於上開信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接獲徐國運來電要求我拿安非他命救「阿
吉」,我未收取價金云云;辯護人並稱:徐國運因其女友 林月秀 (即「 小君 」)遭人威脅限制行動,為救林月秀,遂去找可取得槍枝之「阿吉」,適「阿吉」毒癮發作,徐國運遂來電要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救「阿吉」云云。惟查:
⑴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徐國運於107年3月4日下午2時44分
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啼的要死啦,你可不可以救他(按:係指『阿吉』),他在救小君啦」、「已經拜託我了,看拜託你能不能救一下」、「阿吉有辦法救小君啦」、「拜託一下,算我求你啦」、「你先去救他,就有辦法救小君,幹你娘媽的,對方硬要找他的東西」、「有沒有辦法,啼成這樣子」等語,然遭被告以「他上次差我就沒給,還要我救」、「我不想像你一樣多事」、「救小君關我屁事」、「啼成這樣子,我招誰惹誰阿,他之前差的還沒還呢,你嘛幫幫忙」、「你有辦法叫他還錢,我再想辦法救他,對阿,這樣太誇張」等語回絕,徐國運遂以「沒辦法給他止一下嗎,還是我跟妳買500」、「我現在跟妳拿來我去救他好了,妳覺得哩」、「我給你500,好不好」等語央求被告,被告聞言,回以「拿1000來,不要500啦」等語,徐國運隨即應允,嗣被告復於當晚6時29分許傳送簡訊予徐國運,告以「直接要他到我信箱好了,錢我找你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至16頁),而前揭「啼的要死啦」、「看拜託你能不能救一下」、「有沒有辦法,啼成這樣子」、「沒辦法給他止一下嗎,還是我跟妳買500」等詞,不僅俱屬施用毒品之人於洽購毒品時經常使用之暗語,更已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綜觀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與徐國運間確已就買賣價金1000元之毒品一事達成合意,而屬有償之毒品交易無訛。
⑵證人徐國運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卷附107年3月4日通話內容
係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之意,通話中所稱「還是我跟妳買500」、「拿1000來,不要500啦」,意思是我後來用1000元向被告買0.1克海洛因,被告將毒品放在她當時住處之郵筒信箱,我大約在通話當晚7點左右過去拿,毒品價金1000元是匯款給被告的,我買來的是海洛因無誤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6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卷附107年3月4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以前曾有將海洛因放在菸內抽過的經驗,但沒被查獲,這次是想要試海洛因好不好玩,所以才向被告買海洛因;「阿吉」、「小君」都是我的朋友,「小君」即林月秀;因為被告都不賣給我,我假裝是別人要的,看被告會不會給我,上述「啼的要死啦,你可不可以救他,他在救小君啦」、「阿吉有辦法救小君啦」等對話是因被告不賣給我而編造的,事實上「阿吉」和我沒關係,我只是這樣講,我不知道「阿吉」和「小君」的關係,我只是認為「阿吉」和「小君」都有在吃海洛因,上開通話內容是我當初要叫被告賣給我才這樣說的;通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海洛因,但我與被告有默契知道對話是在講海洛因;被告在通話後大約傍晚6、7時許有將毒品放在租屋處門牌號碼之信箱,我有拿到1小包約0.1公克之海洛因,拿到毒品之後當天將毒品價金1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施用當天拿到的毒品,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91頁);參以林月秀於107年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7頁),亦足見證人徐國運所述其因「小君」有用海洛因之情,為使被告同意出售海洛因予其,故於通話中編造「啼的要死啦,你可不可以救他,他在救小君啦」、「阿吉有辦法救小君啦」等語,確屬非虛;況其前亦曾於104年間因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0頁),則其應有分辨其所取得之毒品種類(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其所稱於取得被告放在上開信箱之毒品後已施用而知悉確為海洛因無訛等語,亦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稱徐國運係來電要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救「阿吉」,故被告未收取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帳戶並無徐國運匯款1000元之紀錄云云。而
由卷附上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固無107年3月4日存入1000元之情,然有利用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筆35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此與證人徐國運所述購毒價款之支付方式相同;參以被告與徐國運間於107年3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通聯中除有「我給你500,好不好」、「拿1000來,不要500啦」等與毒品交易價金有關之對話外,被告尚另向徐國運表示「你給我2500,那要還」等語,徐國運則回以「小姐不要混為一談,救我出錢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頁反面),被告就此通話內容,明確供稱:
徐國運原本就欠我2500元,該2500是指徐國運打破我瓶子欠我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4頁反面),證人徐國運亦稱其先前尚欠被告2500元(見他字卷一第116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與徐國運於上開通話中談妥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外,尚言及先前欠款2500元一事,而前述帳戶存入金額3500元,恰與證人徐國運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及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2500元之總和相符,足見徐國運應係於上開通話後,依被告在電話中所提出之要求,將約定之購毒價金連同先前之欠款,併以上述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至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僅證述其匯付購毒價金1000元之部分,而未言及尚同時匯還2500元之情,然綜觀檢察官、辯護人等詰問主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對證人徐國運所提詰問內容,均側重於證人徐國運「如何支付購毒價金1000元」乙節,於此情形下,證人徐國運未能思及購毒當日尚併匯還欠款2500元之事而主動證述及此,亦與情理無違,要難執此逕認其證述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帳戶並無匯入1000元之紀錄,辯稱證人徐國運並無匯付購毒價款,證言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⑷至證人徐國運就其向被告購毒之原因、取得毒品後有無施用
等節,所述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對於其如何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基本事實,證述始終相符,要難僅因部分細節陳述略有歧異,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徐國運所述之可信性,自屬無稽;辯護人復以「徐國運之友人林月秀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前案,徐國運欲施用海洛因,大可直接向林月秀取得」為由,質疑徐國運豈有向被告購買之理云云,亦屬無稽;至被告所稱「另案通緝中之徐國運係因遭其舉報以致於107年5月13日為警查獲而入監執行,此事亦為徐國運所悉」乙節,縱令屬實,然證人徐國運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其因遭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乙節,遽認其上開證言乃挾怨報復而否定其真實性,被告辯稱:徐國運係因被我報警查獲,故挾怨報復指稱我賣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禎儀部
分:⒈被告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4
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當晚10時30分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禎儀聯繫後,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巷弄內之住處,將0.2公克海洛因(價格為1500元)及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8000元)同時交付簡禎儀,並向簡禎儀收取價金9000元,惟簡禎儀迄今尚欠價金500元(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一部)未還等情,業據證人簡禎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121反面至第122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簡禎儀見面之事實,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坦承簡禎儀於上開通話中向其表示「姐,我要8個」,意指簡禎儀洽購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等情;雖另辯稱:簡禎儀要求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僅攜帶7500元,加以先前欠款500元未還,我不願代購,要求簡禎儀先還500元並備足買毒價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並無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6頁正、反面、他字卷二第4頁、原審卷二第291頁),然查:
⑴證人簡禎儀於偵查中證稱:卷附107年3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講買毒之事,我說「姐,我要8個」,係指我用8000元向被告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有問要不要順便買海洛因,所以我這次還有順便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0.2公克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友人位在光明街巷子住處,我在現場直接給被告9500元,被告直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回去後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卷附107年3月5日簡訊所稱「一次五百會拿給你欠的放心」,不是指107年3月4日這次有欠錢,而係指前兩天的事,被告本來說請我免費試用,後來又說要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2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姐,我要8個」,意指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晚有向被告拿取8克甲基安非他命;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時是付7500元給被告,本來是8000元,但我只給被告7500元,少拿500元給被告,事後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間簡訊往來所提及之500元,即係指前述欠500元價金之事,我當時以為是要向我追討少了價金的500元,沒有要跟我算試用費500元,後來才知道也要向我追討試用費,被告要向我追討少的價金500元及試用費500元;至於海洛因部分,現在沒有印象,也不很肯定這部分給被告多少錢,但偵查中距案發時間沒有很久,所述購買海洛因部分,確屬真實,並非捏造,只是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9頁),綜觀上開證述,除就「其於交易當時已付足價金全額(9500元)或尚欠部分價金(500元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一部)未給」、「107年3月5日簡訊所稱『五百』係指本次所欠毒品交易價金或先前之毒品試用費」等細節,前後所述略有歧異外,關於其如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基本事實,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亦一再供稱簡禎儀當日確有攜帶現金至其友人住處與其見面乙事,益徵證人簡禎儀證述其與被告約定有償買賣毒品,其隨即攜帶現金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並非虛捏。
⑵況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簡禎儀通話、見面交易後翌日(即107年
3月5日)凌晨4時4分許,尚傳送簡訊予簡禎儀,告以「我說多少就多少,妳若要這邊少點那邊摳點,但一個起蒙子,就是不爽,妳最好不當回事,我不在乎損失那一點點,在沒補足該給我的之前,就到此」等語,而簡禎儀旋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回傳簡訊,向被告表示「你帳號不見了再說一次五百會拿給你欠的放心」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他字卷一第84頁),顯見簡禎儀就該次交易應付之毒品價金確有少給500元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簡禎儀未備足毒品價金一事耿耿於懷,因而要求簡禎儀補足所欠價金,再由被告所稱「我不在乎損失那一點點」、「補足該給我的」等語,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時確有交付毒品予簡禎儀而完成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之情事,否則被告豈有「損失」、甚且要求簡禎儀「補足該給我的」可言?參以被告一再供稱簡禎儀當日確有攜帶現金7500元至其友人住處與其見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益徵證人簡禎儀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時有向被告拿取8克,付7500元給被告,本來是8000元,但只給被告7500元,少拿500元給被告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復於107年3月5日凌晨4時9分許回傳簡訊予簡禎儀,告以「你該給的不是只有那五百,帳號不見就算了,早上直接交給姐就好,就麻煩你再跑姐那一趟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頁),而其又一再供稱簡禎儀先前尚欠500元未還等情,足見證人簡禎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以為是要向我追討少了價金的500元,沒有要跟我算試用費500元,後來才知道也要向我追討試用費等語,確屬可採。從而,證人簡禎儀於偵查中所稱:107年3月4日交易當時在現場直接給被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9500元,上開107年3月5日簡訊所稱「一次五百會拿給你欠的放心」,非指107年3月4日這次有欠錢,而係指前兩天試用毒品的錢等語,既與前揭簡訊內容互核不符,雖無可採,然尚難執此細節陳述略有瑕疵,即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先前所辯:簡禎儀要求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僅攜帶7500元,加以先前欠款500元未還,我不願代購,要求簡禎儀先還500元並備足買毒價金,故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請友人聯絡簡禎儀還款,之後簡禎儀來電立刻說8000元,我回稱「不要跟我講這些」,我只要求簡禎儀還款500元,此次通聯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自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以:簡禎儀當日僅攜7500元到場購買8克甲基安非他命,尚短少500元,何來餘錢購買海洛因云云,質疑證人簡禎儀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⒉又證人簡禎儀雖與被告間有前述欠款糾葛,然其所為向被告
購毒之指證,既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其與被告間區區1000元(即本案毒品價金欠款500元及先前欠款500元之總和)小額債務糾葛,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俱屬挾怨報復而否定其真實性。至被告雖另辯稱:為警查獲後移送至警局時, 何春田 亦在場,並曾向我表示要小心一點,警員要求簡禎儀等人咬死我,警員有誣陷我之嫌云云,然證人何春田證稱:在警局時沒有看到警察要求別人咬被告、指認被告販毒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證人簡禎儀復證稱:警詢時係自願陳述筆錄所載內容,所言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仲韋部分:⒈被告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7
日晚間8時29分許至當晚11時51分許,以通話及發送簡訊等方式,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仲韋聯繫後,於當晚11時51分許,在林仲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仲韋,並向林仲韋收取價金12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後復利用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22日與持用上開門號之林仲韋互傳訊息聯繫後,於當晚6時許,在上址林仲韋居所,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仲韋,並向林仲韋收取價金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情,業據證人林仲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4、59至60頁),被告復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林仲韋通聯後見面並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並坦承其有於107年6月22日交付上述毒品予林仲韋之情,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林仲韋向我買鞋,與毒品無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林仲韋委託我代購毒品,我買多少就給林仲韋多少,沒有賺錢,僅屬轉讓而已云云,惟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07年3月7日毒品買賣交易部分,證人林
仲韋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卷附107年3月7日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其中所謂「1個」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用12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這次買比之後買便宜,被告是到我富陽街住處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直接把12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屬實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107年6月22日毒品買賣交易部分,證人林仲韋於偵查中亦證稱:行動電話訊息顯示之對象「 劉林 」係指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傍晚6時許有去我富陽街住處,我以1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證人林仲韋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要求其據實陳述,而無被告所稱檢警要求其弄死被告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9頁),證人何春田亦證稱:在警局時沒有看到警察要求別人咬被告、指認被告販毒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參以證人林仲韋於偵查中係閱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後,始證稱於107年3月7日、6月22日與被告聯絡後,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而非一概指證「被監聽或查獲之與被告聯繫紀錄,均係向被告購毒」等情,此觀其就107年3月13日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雖稱該次亦有討論交易毒品事宜,然最終並無交易成功,因其之後去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8頁反面)即可明之,足見其尚能明顯區辨各次對話內容之意涵及其後有無交易完成等情,而非恣意均稱其與被告間通聯目的皆為買賣毒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至證人林仲韋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於上述2次日期所支付被
告之款項,一次是購買鞋子的錢,一次是購買毒品的錢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該等對話內容係向被告買鞋之意,卻於原審審理時突為此等證述,則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107年3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係直接傳送內容為「1個」之簡訊予被告(見他字卷一第34頁),既非使用鞋類常用量詞「1雙」,且雙方當日簡訊及通話內容亦全無言及買鞋理應討論之鞋類廠牌、款式、型號或尺寸等細節,被告甚且於接獲上開訊息後旋即回電表示「我等下過去了」等語,而未再加詢問其他事項,凡此俱與鞋類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卷附107年6月22日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顯示,林仲韋係向被告表示「多帶幾個」,被告隨即詢問「多帶是要帶多少」、「八夠嗎」,林仲韋回以「夠」、「帶8過來」等語,足見雙方僅在討論交易標的之數量,而未論及購鞋細節,至證人林仲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上開對話係其要求被告攜帶「1雙八代球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然若其欲購買者確為八代之球鞋,則被告豈有詢問其「八夠嗎」、其則回以「夠」之理?凡此均已足證其等對話談論之交易,非指買賣鞋類之事,至為明確。倘其等之間係在買賣鞋類,而此等買賣交易既非違法事項,則其等何不大方討論所欲交易之鞋類廠牌、款式、尺寸等情,反而使用「幾個」、「8」等隱晦之詞語?此亦顯與情理相違。遑論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107年6月22日訊息內容,其先稱:「我不需要解釋,他從頭到尾都是害怕」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6頁),嗣於偵查中則稱:這段簡訊在講鞋子,不是講甲基安非他命,我沒帶8個鞋子過去,摩托車沒辦法帶,但我有向林仲韋臭屁說我身上有8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卷二第4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講我鞋子賣得很好,有8個人找我拿鞋子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3頁反面),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坦承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仲韋共2次,並經原審據以記載於筆錄作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仲韋1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所辯前後反覆不一,與證人林仲韋於原審審理時更易之證詞互核亦不相符,實難遽採,而證人林仲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購鞋之證言,亦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林仲韋
委託代購毒品,我買多少就給林仲韋多少,沒有賺錢,僅屬轉讓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這次是買鞋子,因鞋子還沒來,林仲韋一直催促我,我就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他,只是為了堵他的嘴,讓他不要一直催我,之後鞋子來,我就把鞋子給他,所以安非他命算是我請他的,因為我們認識20多年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所述前後不符,而觀諸上開對話訊息亦無隻言片語提及林仲韋僅係委託被告代購而非向被告購買等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受託代購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經查:
⒈本案毒品交易,係經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與被告聯繫,
再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毒品,更足以被追訴販毒重罪,被告與徐國運、簡禎儀、林仲韋等購毒者既非至親,衡諸常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將本求利(包括量差、質差、價差等利得情形,不一而足)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
⒉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見被
告與前述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情形,係以雙方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之言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標的之種類、價格等情,即可得知交易內容,益徵毒品交易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方能於不須明講之情形下即互瞭彼此心意,此顯與一般實務上查獲販賣毒品之模式相同,佐以被告積極與上開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狀,甚且於對話中指責對方積欠款項等情,顯已足認其販賣毒品予該等購毒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姊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月秀(綽號「小君」)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4頁),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地蒐證,發現該門牌僅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並無「5樓」門牌,另檢視該建築物外觀,發現5樓為加蓋建築,僅能由外部判斷5樓係4樓之加蓋建築物,故於搜索票聲請書之受搜索地點欄位填寫「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其附屬建築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155號搜索票前往該址埋伏多日,未見該址有人出入,按門鈴亦均無人回應,故未執行搜索,本案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12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09年3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被告(林月秀)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67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搜案卷核閱屬實,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鉅,獲利不高,犯罪期間非長,洵屬零星小額交易,與大量或長期販賣之毒梟尚屬有別,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合法掙錢,明知毒品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該等販毒犯行,犯後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惟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之玫瑰金色(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繫使用,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
02頁),確屬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共2次,事
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仍販賣予林仲韋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仲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犯罪所得、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㈧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之沒收:
⒈扣案之玫瑰金色(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紅色)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4販賣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1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及白色小米牌行動電話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暨其使用門號交易方式通訊時間1107年3月4日晚間6時31分許之後某時劉采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之信箱徐國運OOOOOOOOOO劉采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公克予徐國運。107年3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至當晚6時31分許2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巷弄內之劉采昀友人住處簡禎儀OOOOOOOOOO劉采昀同時販賣海洛因0.2公克(價格為1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價格為8000元)予簡禎儀(惟簡禎儀僅支付價金9000元,尚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價金即500元未付清)。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當晚10時30分許3107年3月7日晚間11時51分許林仲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林仲韋OOOOOOOOOO劉采昀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仲韋。107年3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至當晚11時51分許4107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林仲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林仲韋OOOOOOOOOO劉采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仲韋。107年6月22日附表二:
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劉采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2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劉采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3(撤銷改判)劉采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捌月。扣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4(撤銷改判)劉采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玫瑰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