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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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李君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李君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持有合乎規定之
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應永福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於轉
彎時,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2號被告李君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鋐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237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中間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環西路25號前,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由應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應永福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李君鋐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應永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君鋐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撞到之後才發現危險,前面都沒有注意到對方,伊沒辦法反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應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經勘驗案發現場道路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處前,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其自小客車右後側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此有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前方都未注意到告訴人,對碰撞無法反應乙節顯不足採,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