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10
6年度偵字第11909號、第11910號、第11911號、第11912號、第11913號、第11914號、第11915號、第11916號、第1191
7號、第11918號、第11919號、第11920號、第11921號、10
7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7850號、第7851號、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前與乙○○、甲○○有網路購物糾紛,明知自己無下標購買之真意,竟為滋擾其二人賣場,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高雄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新中街址)住居所、當時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或在其他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拍賣網站、雅虎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公司)乙○○及甲○○所經營之賣場惡意下標,而為下列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冒用帳號名稱及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㈠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未經「夏天」之同意或授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夏天」名義,向露天公司申請帳號「siaten」,並登載該用戶之使用者資料,使露天公司誤認「siaten」網頁係「夏天」所製作,足生損害於露天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並於103年9月19日冒用該會員名義向乙○○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物品(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內容)。
㈡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10日間(各次犯行時間詳如
附表一「行為時間」欄所示),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35「帳號」欄所示露天或雅虎帳號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等名義,在甲○○經營之「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原判決事實欄另贅載「vianryri」帳號,應予更正)、「Z0000000000」雅虎賣場,惡意大量下標,足以生損害於露天公司及雅虎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甲○○因知悉為丙○○滋擾行為不欲出貨,丙○○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損害其信用之犯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上網之人均得閱覽之賣場留言給予負面評價或在該賣場檢舉頁面公開留言(留言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而散布文字,使不特定閱覽之人誤認甲○○涉嫌詐欺、會盜用買家個資等情,或辱罵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妨害甲○○之名譽及信用(詳如附表一編號3-2、4-5、4-13、6、7、10、14至17、
27、29至33、35所示內容),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損害甲○○財產利益之犯意,將其因先前另案訴訟取得之甲○○個人資料,以公開留言方式公布甲○○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前開個人資料而識別,妨礙甲○○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下標,自足生損害於甲○○經營拍賣網站之財產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3-2、29-9、35所示內容);或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甲○○上開賣場公開留言「看我怎麼把你賣場的伸縮雙節棍塞到你的菊花」等文字,以此加害甲○○之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網路「叮咚電話APP」傳送「因為最近想拿多一點,下次一定陪你玩」、「將軍了喔,確定不躲嗎?要吃你子了喔!還是你想提早執行死刑?難到(道)你以為最差的結果也不會死?錢你是一毛也躲不掉啦!」、「你現在是連噴子都沒有嗎?」、「其實,我有一個不太好的綽號叫掏腸子,我也才掏過1次,手感都快忘記了,不過最近遇到一些事,也過水了,怎麼辦呢,好像有點想試試掏腸刀鏽了沒」、及「把肚子洗乾淨等我」等文字,並傳送二張網路連結照片(內容為腸子照片)至甲○○0928XXXXXX號(門號詳卷)之手機,以此加害甲○○之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
㈣嗣於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在丙○○居所新中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丙○○任職之聯鋼公司工程部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其辦公空間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徵得現場主管 蔡東融 之同意,對聯鋼公司工程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甲○○訴由士林地檢呈請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呈請高分檢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再呈請雄高分檢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甲○○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甲○○、乙○○於於警詢中之陳
述是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方於106年9月27日上午至被告居所
新中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至被告任職之聯鋼公司工程部門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對聯鋼公司工程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唯查①
106年9月27日警方係持原審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至被告新中街址居所搜索,且警方確有出示搜索票予被告母親 張毓英 閱覽並說明案由,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縱警方未告知張毓英得拒絕簽名,亦不影響此次搜索合法之效力。至員警雖有以腳阻擋張毓英將門關上,然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即警員 林睦祥 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母親開門後說要進去換衣服,考量到電磁紀錄很容易消失,怕門關起來不開東西會不見,我只是把門擋住、沒有強行進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4頁),已明確證述其以腳阻擋門關上之事由,其所述合乎事理,亦無逾越必要性。②10
7年1月24日上午警方持原審107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至被告任職之聯鋼公司搜索,搜索票記載搜索範圍「處所:聯鋼公司被告任職之辦公、工作空間及置物櫃、被告之休息室及置物櫃」,聯鋼公司員工蔡東融就工程部辦公室簽同意受搜索,有該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13、231頁)。而所謂辦公空間並非狹義的限於被告座位所在之小辦公室,況該小辦公室無獨立出入口,且電話線路係延伸至大辦公室,故工程部辦公室(即大辦公室)亦屬其辦公空間,而無何違反搜索票所記載事項之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辦公處所限於小辦公室,大辦公室部分亦經蔡東融同意如前,而為合法搜索。綜上,本院認警方前開2次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搜索為不合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訢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曾與甲○○、乙○○有網路購物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上開行為皆非我所為,對於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譽部分,如認定是我所為,我也是陳述客觀事實,並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前有網路購物糾紛,被告與告
訴人甲○○間互有多次對對方提告之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
33、35所示帳號均有在告訴人乙○○、甲○○賣場上下標, 嗣經警 分別於106年9月27日上午及107年1月24日上午,在被告新中街居所及任職之聯鋼公司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在卷(見偵十六卷第5、6、34、35頁、偵一卷第21至27頁、他八卷第20、21頁、聲調九卷第15至17頁、他二十五卷第19、20頁、他四十三卷第33至36、180至181頁、他四十五卷第45至48頁、偵十五卷第279至29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並有告訴人甲○○「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Z0000000000」雅虎賣場之會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06年聲搜字第521號、107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成交郵件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八卷第221至226頁、偵十五卷第247頁、他四十一卷第47至62頁、他三卷第257至266頁、偵四卷第91至106頁、偵一卷第105至111、213至231頁,成交郵件擷圖頁數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⒈警方於106年9月27日在新中街址房間內搜索扣得技嘉主機
電腦主機、網路硬碟(如附表三編號3、5),並在其中發現「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個(簡體字,下同).txt」等3個電子檔案,其中露天黑號100個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有上開電子檔案資料、露天黑號檔案勘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
4、143至192頁),而本案之犯罪手法即是利用大量露天帳號給予評價以滋擾甲○○賣場。上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檔案均係以程式測試密碼,被告自稱其畢業於高苑科技大學資訊科技應用研究所,整合資工、資傳、資管三個領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且有其碩士論文「智慧型P2P下載檢索分類的研究」封面可考(見警二卷第533至535頁),是其本身為資訊專業之人,無論自行撰寫程式測試密碼或在網路上覓得相關資料,應非難事。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之前會住新中街址,那是其家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證人即被告小舅媽 楊榮娣 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是住新中街址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可認其確有居住新中街址無誤。
被告之父親 薛仲利 於警偵中證稱其並未申請露天帳號,亦未留言等語(見警一卷第128頁、偵一卷第336頁),被告之母親張毓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電視電影聽音樂,不會上網網路購物、網路評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36頁),楊榮娣亦於警詢中證稱:新中街址的網路是我申辦,平時我跟被告一起使用,但我從沒登入露天下標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是上開資料既然係在被告居所房間中扣得,與被告同居之父母或共同使用網路之小舅媽均無何網路交易或評價之情,況其等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恩怨,相較於被告與告訴人甲○○素有不睦,無論從資訊能力或動機層面來看,均可認是被告所為。
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herozard」帳號經露天公司以105年
8月9日露安105法字第475號函函覆「herozard」帳號於
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3分15秒登入之IP位置為「27.241.20.26」(見他六卷第308、309頁),而該IP位置經反查申登人基本資料,其中一使用者為張毓英,有遠傳電信105年9月8日回函1份存卷可參(見他六卷第318至320頁),如附表一編號8「0000000000」帳號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16分、上午10時36分之IP位置分別為「223.138.244.
194」、「59.127.204.197」(見他八卷第145頁),該「
59.127.204.197」之IP位置經反查用戶資料為楊榮娣,技術聯絡人為張毓英,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見他六卷第156、157頁),張毓英、楊榮娣分別為被告之母及小舅媽,有三親等資料可查(見他三卷第197頁),而其等均證稱並未使用網路交易如前。另如附表一編號26,警方在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HP筆電硬碟路徑桌面\\瘋子鬧別人證據\\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html發現網頁頁面呈現「你好!q0000000會員登出,上次登入:2016/11/0306:36」,有搜尋路徑可憑(見警二卷第313至316頁),該頁面必係以會員身分登入登出方能得見,顯示被告即為冒用該帳號之人。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僅是在蒐集告訴人甲○○與他人交易糾紛之資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7頁),然該頁面係私人頁面,被告何以能在公開網路上取得,又僅係會員登入登出之頁面,蒐集該頁面對於佐證告訴人甲○○與他人有交易糾紛毫無助益,可見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另查該硬碟中之其他路徑檔案夾名稱包括「 江瘋 子11月8日出庭後瘋言瘋語」、「惇予維修相關文件」、「瘋子散播個資關聯圖」、「乙○○」等(見警二卷第313至316頁),由此可見上開檔案之使用者應確為與告訴人2人素有糾紛之被告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睦祥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露天黑號100個.txt,就拿附表比對看有無吻合,一開始發現有1、2個吻合,還要繼續對的時候,電腦就關機了,後來才將電腦扣回警局;當時在現場來不及拔除網路線,我們有要求被告母親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而警方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在電腦桌面上有「遠端連線到預先設定的電腦」,警方開啟露天黑號100個檔案,出現被害會員帳號,旋即無法移動滑鼠,右上角出現通知於60秒後自動關機,後該電腦自動關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0、246-1至246-7頁),可見證人林睦祥所述均屬實情。按搜索為避免妨害嫌疑人名譽,一般均係秘密進行(參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意旨),而知悉該搜索行動之人應寥寥無幾。況該透過遠端將電腦關機之人不僅知悉當時警方正在搜索及操作新中街址房間電腦,甚至具備資訊專業,事先將兩台電腦預設連結,並在警方搜索當下即時有電腦可資使用。查該次搜索執行時間為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0分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07頁),而被告該日係上午6時58分到聯鋼公司辦公,亦有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107)鋼構A31字0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勤惰紀錄可憑(見警三卷第825、829頁),而依證人林睦祥之證述,被告當時有接獲母親通知而知悉警方正在搜索,被告亦正在辦公室而可透過辦公室電腦遠端連接住家電腦操控,故該使用遠端連線關閉電腦之人即應為被告無誤,而被告此舉意在干擾警方蒐證,自係恐犯罪事證遭察覺而刻意為之。
⒋又查,在新中街址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HP筆記型電腦固態硬
碟中多有使用「[email protected]」、「enter6600@gmai
l.com」、「[email protected]」之紀錄(見警三卷第702至706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email protected]為其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應可認定該帳號為其所用。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云云,然[email protected]之備援信箱即為[email protected],且經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均可特定使用者為被告,有[email protected]登入IP位置及使用者資料1份可參(見警二卷第536至60
0頁)。另被告自承den16.tw為其雅虎賣場,den16.tw@yah
oo.com.tw為其信箱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卷二第173頁),並有[email protected]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被告)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805、806頁),堪認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該den16.tw使用skype聊天內容:改天無聊來搞一下 林中輝 的本尊好了、被停權了我想他就會主動出面了、 洪曉薇 專員專門處理評價及買賣糾紛問題,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技嘉主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7、808頁),更徵被告係會以大量帳號操弄買賣評價之人。被告雖另辯稱:任何人均能設定備援信箱云云,固屬實情,然本院認定[email protected]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僅以該信箱之備援信箱同為被告所用,而係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後仍能夠確定使用者為被告無誤,故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恐嚇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3-2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名叫江 文瘋
、「這個賣家精神異常」,如附表一編號4-5之留言內容敘及「雜魚一隻」,如附表一編號4-13之留言內容敘及「笨」、「敗類」、「吃垃圾吧」、「想當白痴」、「社會亂象的根源」,如附表一編號6之留言內容敘及「不誠實的騙子!」、「騙子!」、「無賴!」,如附表一編號7之留言內容敘及「精神異常」、「這個騙子還在騙」、「不要臉的騙子」,編號10之留言內容雖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剛發現賣家是混蛋」,如附表一編號16留言提及「瘋子」,如附表一編號27之留言內容敘及「發現差勁的賣家」,有甲○○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166、167、183、189、212、213、229頁),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評價頁面,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應無疑義。而上開文字均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均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甲○○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其有辱罵之意,應足認定。
②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2留言內容漏載「精神異常」、
編號4-13之留言內容漏載「笨」、「吃垃圾吧」、「想當白痴」,如附表一編號6之留言內容漏載「騙子」、「無賴」,如附表一編號10之留言內容漏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剛發現賣家是混蛋」(見偵十五卷第160、167、183、213頁),均有未洽,應予補充。
③如附表一編號3-2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發瘋的手段只
會報假案、假冒他人身分、打騷擾電話、經常恐嚇要告人,但是從來沒有告成功過,反而因為多次假冒他人身分被檢察官起訴了!」、「……常常亂告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檢舉頁裡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了」,如附表一編號6之留言內容敘及「盜用買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7之留言內容敘及「有詐騙嫌疑」,如附表一編號14之留言內容敘及「釣魚賣場」,如附表一編號15之留言內容敘及「這是濫用黑名單不良的賣家」,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敘及「濫用買家個資」、「交易方式不明」、「沒有完成交易」、「處理太慢」、「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請不要再違反拍賣規定」、「電話不接(起訴書誤載為街)、留言不回、遲遲不處理交易、涉嫌詐欺」,有甲○○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183、
188、189、219、224、226至228頁)。查上開文字係以消費者角度,敘述告訴人甲○○濫用個資、涉嫌詐欺等具體事實,而非僅是抽象嘲弄、謾罵,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甲○○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告訴人甲○○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前案告訴人甲○○被起訴後宣稱帳號遭盜用,後來才承認是他所為,但高院認為張貼的只有「薛惇、智障、 白癡 予」,無法識別張貼的是我的個資而判他無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5頁),可見告訴人甲○○雖亦有透過網路留言有意辱罵被告,但並未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竟猶多次指摘告訴人甲○○外洩個資,亦無指出有何他人遭告訴人甲○○外洩個資或詐騙之情。是被告未證明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其提出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難認適當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得律以誹謗罪責。
④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2留言內容漏載「……常常亂告
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檢舉頁裡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了」,如附表一編號
6留言內容漏載「盜用買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漏載「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有露天拍賣留言擷圖可憑(見偵十五卷第160、183、227頁),惟上開內容各為同一帳號指述虛構之具體事實,為審判範圍所及,併此補充。
⑤如附表一編號16之留言內容敘及「看我怎麼把雙節棍塞到你
的菊花裡」,有甲○○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229頁),而因人體肛門為皺褶螺旋狀,貌似菊花形態,故被告上開言語即係指將異物侵入肛門,帶有性侵害之意味。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該等舉動自足使與被告頻生衝突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上開文字之告訴人甲○○心生畏怖。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2頁),可見被告上開惡害通知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2留言敘及告訴人甲○○之地址、電話(內容均詳卷),足資使他人識別,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前與告訴人甲○○訴訟而自訴訟文書上獲悉告訴人個人資料,竟因其個人與告訴人甲○○之交易糾紛,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頁面,顯已逾越訴訟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於告訴人甲○○之拍賣網站揭露甲○○個資,在於妨礙甲○○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下標,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經營拍賣網站之財產利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雖辯稱:搜索不合法
,警方有多次插隨身碟的情況,且畫面有遭晃動,應係刻意栽贓,且當時房間內的電腦沒有開機,不可能扣得上開檔案,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三編號5之技嘉電腦主機於當時是沒有開機記錄自明云云。然查:
①警方持原審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至被告新
中街址居所搜索,被告自承新中街址為其居所,業經認定如前,即上開搜索係先經承辦法官審核認確有犯罪嫌疑,而必要以此方式蒐證,在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等均無逾越搜索票之記載,且警方確有出示搜索票予張毓英閱覽並說明案由,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②證人即警員林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進去先看到客
廳的電腦,要做鑑識要用LiveDetector隨身碟,是一個數位鑑識軟體,用最小破壞狀態去做提取、記錄,可是我一直反覆在插,都讀取不到,露天黑號100個是在房間內的Linux系統的電腦的外接硬碟找到的,該電腦我無法用LiveDetector隨身碟,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系統不支援Linux系統;畫面有晃動是因為不是固定在三角架,是人拿著對著螢幕,人拿一定會晃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86、97頁),而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時,主機正面並未插入任何隨身碟,搜索客廳電腦時,在9分17秒至9分21秒時鏡頭有拉高,螢幕只能看到一點,10分10秒員警有手持隨身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0頁),亦與證人林睦祥所述相合。雖錄影畫面有暫時未能錄及全部螢幕之情,但僅短暫數秒,實可能係因持鏡者一時晃動所致,況警方倘有意栽贓,當無可能將自己持隨身碟之畫面一併錄影,豈非做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故證人林睦祥對於畫面晃動之說法應為可信。又員警雖確有反覆插入隨身碟之動作,但目的係為蒐證拷貝資料且係針對客廳電腦所為,並未對房間電腦插入隨身碟,故房間內電腦中存有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露天黑號100個.txt」等3個電子檔案,自係該電腦使用者即被告所留存,而無被告所指員警陷害栽贓之情。
③被告另又辯稱房間內電腦並未開機云云,然該電腦明顯可見
螢幕係有亮度且有顯示桌面內容,且該電腦遭遠端關機已如前述(螢幕顯示Poweroff視窗),此觀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自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6-1至246-7頁)。若電腦未開機如何會顯示桌面內容,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理,況如係已呈關機狀態,遠端電腦自無可能操控該房間內電腦(即員警操作時呈現無法移動滑鼠狀態),更無可能將已關機的電腦再次關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④由108年7月31日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報告(原審訴字卷
一第246-1頁至第246-7頁)已清楚顯示該電腦螢幕為開啟並有桌面等檔案之畫面。又參照證人林睦祥於原審之證稱「
(辯護人問:電腦是無法開機?)證人林睦祥答:我進去時電腦是開機的,客廳及房間的都是開的,以我們做鑑識的,如果現場不開機的狀態下,我們是不會去開機。」、「(辯護人問:露天黑號100個.txt,是之後才找到?)證人林睦祥答:沒有,在現場就有,是在房間中Linux系統的電腦,該電腦我就無法使用LiveDetector那顆隨身碟去做數位鑑識,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系統,但不支援Linux系統,我看那台是Linux系統我根本不可能去插那台電腦,因為根本不能用啊。」、「(辯護人問:你進去看的時候,當時螢幕就如畫面顯示?)證人林睦祥答:對。」、「(被告問:你稱沒有拍到這麼細,所以沒有任何記錄證明確實有開機,只憑有畫面就認為有開機,都是你個人臆測?)證人林睦祥答:有聲音,那台電腦裡面有聲音,是否為風扇聲音我不知道。」「(被告問:所以你臆測應該有開機,因為你看到有畫面、且有聲音?)證人林睦祥答:因為聽到有聲音、且有畫面。」「(檢察官問:後來在卷附「露天黑號100個.txt」及「找露天帳號.ezs」、「找露天帳號.ezs」這三個電子檔案是怎麼找到?)證人林睦祥答:都是在這台技嘉電腦找到,應該說他的資料是在NAS即編號3的裡面,技嘉電腦開機狀態是有連結編號3的硬碟,所以資料在該硬碟,並非主機。」「(法官問:露天黑號最後查驗出來有47個相符,這部分是回去比對或是在現場比對?)證人林睦祥答:現場有比對到1、2個,之後就被遠端關機,否則在現場我們也可以在錄影下一直比對」、「(法官問:你當時有注意到桌面上其他檔案夾、文件有無丙○○個人資料?)證人林睦祥答:有,看到丙○○名字的東西,但沒有點進去看,因為我們要先確認本案相關犯罪資料。」(以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102頁、第111頁)。故由證人林睦祥證述,可知當天搜索進入前開房間時,電腦是呈開機且有畫面的狀態,「露天黑號100個.txt」是在房間中Linu
x系統的電腦,即該台技嘉電腦連接NAS硬碟裡頭之資料,且也有聽到電腦開機狀態的聲音。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9035號鑑定報告認定「未發現留存106年9月27日之開機訊息紀錄」(本院卷第283頁),實與當日搜索時電腦是呈開機狀態不符。但搜索當時電腦是否呈開機狀態,此並不影響「露天黑號100個.txt」是由被告前開電腦取得之事實。因「露天黑號100個.txt」檔案路徑為「20TB儲存區/media/20TB/Dropbox」(原審訴一卷第246-1頁,蒐證光碟影片00:3
7:11之截圖),從檔案路徑之名稱可知悉,該「露天黑號10
0個.txt」是位於被告電腦裡20TB儲存區內的media/20TB/Dropbox裡的資料夾內,電腦內之檔案路徑清楚的顯示了該檔案所在位置,此不可能是警員能憑空得知,因警察無法預知被告的檔案存放在其電腦的何位置。此外由該檔案路徑顯示該檔案位於20TB儲存區內,與當天在被告房間內發現之NAS網路硬碟(型號:PRORAID00000000)容量10TB硬碟有2個(加起來容量即為20TB)相符(參照本院卷第29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證物2),在在證明該黑號檔案確實是當天警察於被告電腦所發現,且與螢幕所顯示之畫面相符。由此檔案路徑可得知,該露天黑號100個檔案是存放於Dropbox的網路雲端資料夾裡,被告是透過NAS網路硬碟建立伺服器,將該檔案存放於該NAS網路硬碟裡,並經由檔案路徑讓「露天黑號100個.txt」檔案出現在電腦的資料夾中,與一般人是將檔案儲存在電腦本機硬碟裡的方式不同。綜上,該「露天黑號100個.txt」確是於被告技嘉電腦所發現,被告辯稱是警員栽贓誣陷云云,實不足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⒈帳號「siaten」之人於103年9月19日在告訴人乙○○露天
賣場下標購買ADATA威剛2g2gbDDZ0000000000雙面顆粒(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元+45元運費)、CORSAIR海盜船1對2300元全新品DDR000000g4gb1對共8G(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
1、金額2300元+99元運費)、1對1300元美光MicronCrucial全新品DDR0000000g2gbpc3-12800終保1對共4G(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1300元+45元運費)、1對1300元美光MicronCrucial全新品DDR0000000g2
gbpc3-12800終保1對共4G(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1300元+45元運費)、全新品金士頓Kingston桌上型ddr4001g1gb184PIN美光海力士infineon三星Kingston雙面顆粒終保(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310元+45元運費)等5項商品,匯款銀行名稱均為PchomePay支付連(下稱支付連)信用卡,收件地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下稱青山育幼院),有告訴人乙○○露天賣場網頁列印資料5份及結帳明細、青山育幼院105年3月8日青山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包裹封面照片可證(見偵十六卷第10至16、22至25頁),是該帳號「siaten」之人有向告訴人乙○○下標訂購商品,告訴人乙○○將商品寄送於指定地址等情,均可認定。
⒉查該帳號「siaten」之姓名為夏天,主要信箱為enter6600@
gmail.com(帳號詳卷,註記為「已認證」),該enter660
[email protected]信箱為被告所用,經本院認定如前,收件資料範本則包括:收件人姓名填載被告姓名、收件人手機填載0000XXXXXX門號(號碼詳卷)、收件地址填載新中街址,有帳號「siaten」會員資料及收件資料範本可考(見偵十六卷第21頁),已可見該帳號使用者對被告個人資料知之甚詳。
又購買上開後4筆商品之訂單編號,付款使用者付款方式均為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末
4碼皆為2105,而卡號末4碼於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即為被告,信用卡通訊地址為新中街址、所留存電話為0919XXXXXX門號(號碼詳卷),有渣打銀行105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325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可憑(見偵十六卷第
17、18頁),而該0919XXXXXX門號(號碼詳卷)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可佐(見偵十六卷第20頁),被告亦曾於偵訊中自承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一卷第12頁)。是自被告刷卡付款之事實,應可推認其即為該帳號之使用者。蓋購買上開商品總金額為6089元,且各次交易均需輸入授權碼,有支付連105年1月30日105法字第42號函函文可證(見偵十六卷第19頁)。況被告聲請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詢被告是否曾以前開金額遭盜刷為由,向渣打銀行請求將盜刷金額退予被告等情,經該銀行函復被告當時是以「向本行提出之爭議原因係為訂購商品超過30天未收到貨物,故本行將當時消費金額五筆合計6089元退還予丙○○」(見本院卷第269頁函文),而戳穿被告之辯詞。故被告未經「夏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夏天」名義,向露天公司申請帳號「siaten」,使露天公司誤認「siaten」網頁係夏天所製作,足生損害於露天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並冒用該會員名義向乙○○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物品之犯行,彰彰甚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35⒈證人林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稱有被妨害名譽,我
們針對該帳號向露天調紀錄,我們去反查IP。從露天公司回覆的IP紀錄再去向電信公司調資料,因為虛擬IP,同一時段會很多人使用,後面才是真實的IP,如果有Portnumber就會是唯一一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亦即技術上可透過鎖定時段及IP位置反查(先向露天或雅虎公司取得IP位置,再向電信公司取得使用者資料),並透過Portnum
ber特定使用者。⒉如附表一編號29之帳號「000000000」(姓名 白露天 )在10
6年9月26日上午7時2分許註冊IP位置為「39.10.138.11
8」,以該日上午6時9分至7時9分之時間及IP位置查詢序號為245203,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帳號:0000000000,有露天公司註冊帳號及IP位置、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警二卷第354至357頁、他四十五卷第138頁),已可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該帳號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
5分7秒、23秒、40秒、33秒(起訴書誤載為35秒)、48秒、56秒、6分6秒在告訴人甲○○「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因偽造文書被起(應為起訴)後現又因洩漏個資被加重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9-2、29-3、29-4、29-5、29-6、29-7、29-8),及同日時24分56秒在上開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姓 江名 文瘋,家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告訴人戶籍址),只要跟他交易就會被瘋子肉搜騷擾,請受害買家一起站出來對這個瘋子提告,不要讓這種敗類擾亂我門(應為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29-9),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00、501、464、465、417、418、435、436、399、400、369、370、351、35
2、482、483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9-2至29-8均可透過時間區段及IP位置之方式反查,而得特定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至如附表一編號29-9係以同一帳號留言,時間與前開如附表編號29-2至29-8僅相隔10幾分鐘,用語及指述內容亦與被告前開犯行有相似性,雖未能以IP位置反查,但仍應能確認為被告所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30①帳號「debianking」(姓名 藍暗委 )在106年9月11日7時
30分註冊,主要信箱為[email protected],IP位置為「222.138.232.154」,同日下午3時20分、24分及下午4時16分之IP位置則為「222.138.222.116」,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8分之IP位置為「211.72.86.169」,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7分之IP位置為「39.8.33.47」,有該帳號註冊資料及IP位置可查(見警二卷第361、362頁),再以「22
2.138.222.116」反查對應IP位置「10.253.184.231」,並限定IP位置「10.253.184.231」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時21分間之用戶資料為 張晉福 、設備號碼0000000000,有IP位置反查結果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佐(見警二卷第363至368頁)。
②證人張晉福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
是我107年6月份申請的,大約在107年8月初放在包包遺失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4頁),然其申請日期係在106年
6月9日,有前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且其係於107年3月份方製作筆錄,則其申請及遺失該門號之年份應為其製作筆錄之前即應為106年。換言之,張晉福該0000000000門號已於106年8月份遺失,但本次犯行時間為106年9月,真正使用者應另有其人而非張晉福。再查該門號曾於106年9月11日、12日使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見警三卷第887頁),而在被告公司扣得之4G路由器之IMEI碼即為000000000000000,雖末碼不同,但IMEI之末碼為備用,本可能有浮動情形,亦即該門號曾插入上開路由器。上開路由器於106年9月11日下午
4時6分之IP位置為「10.253.184.231」,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可參(見警三卷第882頁),另查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之父薛仲利所申請,該門號亦曾使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憑(見警三卷第887、888頁),上開路由器既係在被告之辦公處所所扣案,自上開以人頭卡及被告父親SIM卡均曾插入該路由器之情,應可認實際使用者為被告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國家通訊委員會函詢IMEI碼前14碼相同,末碼若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的手機的行動通訊裝置?經該委員會函稱「IMEI碼之前14碼具有唯一性,以於行動通信網路中辨識個別之行動通訊裝置,爰若IMEI碼前14碼相同,即為相同之行動通訊裝置」(該函文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益徵該門號是被告所使用。辯護人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電信管理研究所 廖俊雄 教授之意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認為IMEI碼是可以修改的,也可遭冒用等語,然此為該教授私人之研究意見,且屬特例,自不足推翻前開國家通訊委員會之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再向國家通訊委員會函詢IMEI第15碼何時做為備用碼何時做為檢查碼?第15碼浮動時機及浮動範圍如何?本院認該委員會前開函文已說明IMEI前14碼相同,即為相同之行動通訊裝置甚為明確,自不必再為無益之函詢。
③該帳號分別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19秒、49秒、19
分46秒、20分0秒、20分12秒、20分25秒、20分43秒在告訴人甲○○「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這賣家就是網路上人稱瘋子姓江名文瘋的瘋子賣家,最近因為再次在網路上亂罵人洩漏買家個資,已被檢察官以累犯加重刑責起訴了」(即附表一編號30-2、30-3、30-5、30-6、30-7、30-8、30-9),同日時19分13秒在上開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名叫 江文瘋 ,因為習慣騷擾買家已被100多個買家聯合提告,現在已經一件又一件的被起訴了,受害買家不要怕,統統一起站出來,不要讓這個瘋子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30-4),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18、519、47
1、472、489、490、453、454、424、425、406、
407、388、389、358、359頁),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0-2至30-9均可透過時間區段及IP位置之方式反查,而得特定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
⒋如附表一編號31之帳號「zeldato」(姓名 涂尹龍 )在106
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註冊IP位置為「39.8.33.47」,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3分之IP位置為「39.10.138.118」,再以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43分至10時43分之時間及IP位置查詢序號為425204,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帳號:0000000000,有露天公司註冊帳號及IP位置、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警二卷第510至513頁),已可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該帳號分別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4秒、52分5秒、52分51秒在告訴人甲○○「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此賣家與0000000帳號作假交易互洗評價」,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07、508、442、443、377、378頁)。被告甫於同日時43分登入該帳號,於其後不久即多次至告訴人甲○○賣場留言負面評價,以此時間之密接、手法之相似性,亦可推認係被告所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冒以他人名義下標,而業已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犯法條欄亦有敘明,雖附表有所漏載,應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說明。
⒌如附表一編號32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姓名程
博仁)在106年8月23日上午6時19分註冊,所留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告訴人甲○○賣場大量下標,有買家資訊及成交擷圖可考(見他四十三卷第102至105頁,即如附表一編號32-2)。查該帳號於
106年9月27日登入之IP位置及PORT(序號)分別為「211.
72.86.169」、「48780」,再以該IP位置及序號反查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21分至同日時31分之使用人資料,結果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附掛地址為聯鋼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2-4);該帳號於106年9月28日上午6時54分17秒、19秒、25秒之IP位置及序號均分別為「39.9.96.121」、「63940」,反查後之使用者即為被告、用戶編號/帳號0000000000,該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入在被告辦公室扣案之4G路由器(即附表一編號32-3);該帳號於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14分49秒、54秒登入之IP位置及PORT(序號)分別為「223.139.113.32」、「57255」,再以該IP位置及序號反查IP位置「10.217.80.145」,使用者即為被告(即附表一編號32-5),有雅虎公司回覆該帳號之會員資料、登入使用之IP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21至325、327至328、335至342頁、偵一卷第227頁)。雖上開附表一編號32-3之留言時間為10
6年9月28日上午6時55分48秒、附表一編號32-5之留言時間為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14分33秒,均與IP反查之時間不盡相同,但僅有1、2分鐘之落差,以通常電腦使用者登入帳號後連結拍賣網頁、撰寫留言,此短暫時間實屬正常,仍可認係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32-4之使用者雖僅能特定為被告任職之公司,但以此留言內容及手法之相似性、時間之密接,已足使本院認定同為被告所為。另查該帳號於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27分公開給予負評「下標後不出貨、賣家有詐騙嫌疑」,同年月28日上午6時55分公開給予負評「雜碎、下訂單不出貨、釣魚詐騙買家個資賣場」、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14分公開給予負評「詐騙集團,釣魚賣場,小心受騙!」,有該帳號評價意見擷圖可憑(見警二卷第327頁、警一卷第63、66頁),亦可認定。
⒍如附表一編號33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姓名程
強),於106年8月31日上午6時11分19秒IP位置為「110.
28.138.213」,序號為9798,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帳號:0000000000,有雅虎公司回覆該帳號會員資料、註冊帳號及IP位置查詢對照表(含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他四十三卷第51、52、86至88頁),已可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查該帳號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35分公開給予負評「此賣家會隨意張貼買家個資並以不實言論加以詆毀使買家個資外洩並傷害買家名譽」,亦有該帳號評價意見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62頁),堪以認定。
⒎而如附表一編號35露天拍賣帳號「hubell」之IP位置為「27
.247.76.84」,經上開資料反查其中序號為433646使用人即為被告,有露天公司提供之該帳號IP位置、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他四十三卷第150至152頁),雖同一IP位置可能對應到多人,但確有其中一筆序號為被告,且此次犯行與被告其他犯行亦有高度相似性,亦可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多次以該帳號公開給予負評「人稱 江男 、江瘋、 江瘋子 資料如下:姓名:江文瘋;民國X年X月X日生(生日詳卷,即告訴人生日);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告訴人戶籍址);身份證字號FXXXXXXXXX(身分證字號詳卷,即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有公開留言擷圖、露天公司提供之檢舉留言簡表可證(見他四十三卷第149、150頁),可資認定。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冒以他人名義下標,而業已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犯法條欄亦有敘明,雖附表有所漏載,應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說明。
⒏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29之檢舉頁面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因偽造文書
被起(應為起訴)後現又因洩漏個資被加重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9-2、29-3、29-4、29-5、29-6、29-7、29-8)、「這個瘋子姓江名文瘋,......,只要跟他交易就會被瘋子肉搜騷擾,請受害買家一起站出來對這個瘋子提告,不要讓這種敗類擾亂我門(應為們)的生活!」(即如附表一編號29-9),如附表一編號30之檢舉頁面內容敘及「這賣家就是網路上人稱瘋子姓江名文瘋的瘋子賣家,最近因為再次在網路上亂罵人洩漏買家個資,已被檢察官以累犯加重刑責起訴了」(即附表一編號30-2、30-3、30-5、30-6、30-7、30-8、30-9),「這個瘋子名叫江文瘋,因為習慣騷擾買家已被100多個買家聯合提告,現在已經一件又一件的被起訴了,受害買家不要怕,統統一起站出來,不要讓這個瘋子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30-4),如附表一編號32-3之評價意見「雜碎、下訂單不出貨、釣魚詐騙買家個資賣場」,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頁面,自屬公開狀態。而上述「瘋子」、「雜碎」詞語依社會通念應為對他人輕蔑、貶低之用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甲○○之聲譽。
②又上開文字兼而以具體事實陳述告訴人甲○○濫用買家個資
,及附表一編號31之檢舉頁面內容敘及「此賣家與0000000帳號作假交易互洗評價」,如附表一編號32-4、32-5之負評「下標後不出貨、賣家有詐騙嫌疑」、「詐騙集團,釣魚賣場,小心受騙!」、如附表一編號33-3之負評「此賣家會隨意張貼買家個資並以不實言論加以詆毀使買家個資外洩並傷害買家名譽」,均足使告訴人甲○○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告訴人甲○○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其提出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難認適當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得律以誹謗罪責。
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9-9之檢舉內容頁面敘及「......姓江名文瘋,家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告訴人戶籍址),......」,如附表一編號35公開給予負評「人稱江男、江瘋、江瘋子資料如下:姓名:江文瘋;民國X年X月
X日生(生日詳卷,即告訴人生日);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告訴人戶籍址);身份證字號FXXXXXXXXX(身分證字號詳卷,即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業經認定如前,足資使他人識別告訴人甲○○身分,當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因個人交易糾紛,擅將告訴人甲○○上開個人資料做不正利用,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於告訴人甲○○之拍賣網站揭露甲○○個資,在於妨礙甲○○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下標,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經營拍賣網站之財產利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辯稱:搜索不合法,係先進行搜索方讓
主管蔡東融簽同意書,且破壞電源插座,帶有變造或破壞現場之惡意,侵害被告財產權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到公司外的大門被保全
檔下,我們表明身分及搜索票,他們先帶我們到人事室,才帶我們去被告工作地點執行搜索,當時要找被告0000000000門號,以為是手機或其他設備,試著打這個門號結果是桌機在響,我們循著電話線,發現他的電話線從桌上延伸到天花板,現場有向主管借梯子,主管有同意。搜索票記載被告工作場所,整個房間是從大的辦公室進來的門再進去後才會進到被告辦公室,要說是被告工作場所其實也算。是上午8時32分開始搜索,搜索票上手寫記載「107年1月24日08:33出示證件及搜索票、受搜索人丙○○拒簽」是要被告簽名而他拒簽的時間。當時先口頭告知,向被告的主管報備、借梯子,一邊搜索一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不是整個搜索完才簽的,我們是先在小辦公室搜索一陣子,發現電話線延伸到大辦公室,才開始搜索大辦公室,但不太清楚時間點,我有詢問蔡東融同不同意。被告的小辦公室一定要經過大辦公室才能離開,裡面好像也有其他同事,搜索都是連續的行動,並沒有中斷離開大辦公室,就是沿著電話線找到天花板的設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9、104至106頁)。而證人 鄭兆廷 於警詢中證稱:工程部天花板發現的設備,是連接到被告座位上報廢堪用的電腦主機(型號:BM5365),依照網路線路圖可以看出被告透過4G無線路由器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連外網,並在上開路由器接了一條電話線連接到被告座位的電話機,為的就是脫離公司的網路管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59至160頁),另有網路路線圖1紙可參(見警一卷第162頁),就被告在大辦公室天花板中設置連線設備,並將之連接自己辦公所在之小辦公室之部分,所述互核相符,堪可認定。被告在自己座位已有電腦及網路線路,何須在他人未能輕易見聞之天花板上架設其他設備,並脫離公司網路管理,更徵其利用公司之設備及辦公時間,從事不欲為他人所知之犯罪行為。
②原審107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範圍「處所:
聯鋼公司被告任職之辦公、工作空間及置物櫃、被告之休息室及置物櫃」,而聯鋼公司員工蔡東融就工程部辦公室簽同意受搜索,有該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13、231頁)。而所謂辦公空間並非狹義的限於被告座位所在之小辦公室,況該小辦公室無獨立出入口,且被告亦陳稱:小辦公室有4人,大家名片上都是工程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8頁),而應均係隸屬於工程部,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線路係延伸至大辦公室,故工程部辦公室(即大辦公室)亦屬其辦公空間,而無何違反搜索票所記載事項之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辦公處所限於小辦公室,大辦公室部分亦經蔡東融同意如前,而為合法搜索。
③按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搜索貴在迅速保全證據,為兼顧偵查實務所需,避免證據隨時間滅失,先取得受搜索人口頭同意之時,一方面開始搜索,一方面簽署同意書,亦即在確認受搜索人真摯同意後,雙方面同時進行,並無違反前開判決意旨。證人林睦祥業已證稱並非搜索完畢事後補簽,故當無被告所指未經同意即行搜索補簽同意書之情。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如搜索票處所已有包括大辦公室,無須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6頁),然現場處理員警為避免逕自解釋搜索票範圍,日後遭法院認搜索不合法,請在場有權同意搜索者簽署搜索票,僅是為確保程序周全,尚不能以此反推認搜索範圍僅限於小辦公室。
④被告另辯稱其電源插座遭惡意破壞,侵害財產權云云,查扣
案之電源插座固然有電線未完全之情,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9頁),然剪斷電源插座之電線,在技術上如何可能變造證據資料實難想像。而當下扣案物品繁多,甚至有數台主機、電腦,所佔體積重量均不小,搜索人員在不影響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篩選必要攜走之物品而剪斷部分電線,尚屬合理。該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詳後述),本應依法沒收,無侵害被告財產權之問題。
㈤辯護人另主張:露天「vianryri」網站並非告訴人甲○○經
營,甲○○並非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1均記載為告訴人甲○○所經營等語。經查露天「vianryri」網站登記之會員為「 鞠書丹 」,並非甲○○,固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然該露天「vianryri」帳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時,由警方註冊露天「vianryri」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蒐集相關犯罪事證,故該帳號並非甲○○註冊亦非其使用,應係原審判決所誤植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71至3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且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均記載被告係在甲○○經營之「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下標,原判決依據警方網路截圖,將之改記載為「vianryri」露天賣場下標,顯係誤載,然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此部分事實既已明,辯護人聲請傳訊「鞠書丹」作證,核無必要。
㈥如附表一編號34⒈告訴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接收簡訊,內容敘
及「因為最近想拿多一點,下次一定陪你玩」、「將軍了喔,確定不躲嗎?要吃你子了喔,還是你想提早執行死刑?難道你以為最差的結果也不會死?錢你是一毛也躲不掉啦!」、「你現在是連噴子都沒有嗎」、「其實,我有一個不太好的綽號叫掏腸子,我也才掏過1次,手感都快忘記了,......,好像有點想試試掏腸刀鏽了沒」、「把肚子洗乾淨等我」之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一張腸子圖片(圖片連結網址詳如附表一編號34),而該圖片上方及下方文字為「[email protected]發(簡體字)送了照片給你」、「通過(簡體字)叮咚發(簡體字)送」,「[email protected]發(簡體字)送了照片給你」,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四十七卷第7至11頁),已可認係[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人所發送。被告雖辯稱此次犯行與其無關,但其於偵查中自承其google帳號為zendas,而google係以gmail信箱作為帳號使用,為一般常人均所知,故使用[email protected]之人即為被告自明。
⒉上開簡訊內容用意係指欲持兇器傷害告訴人甲○○,此舉自
足使告訴人甲○○及一般人,均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上開文字之告訴人甲○○心生畏怖。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9頁),已可見上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不論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被告雖另辯稱該簡訊為告訴人手機內容,有遭告訴人變造可能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就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與一般簡訊並無二致,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情形,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㈦被告其他辯解⒈被告辯稱:警方登入帳號並無合法授權依據,是違法蒐證,
也沒有被害人說遭冒用,告訴人即非被害人,並無被害事實,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見原審院訴字卷二第138頁)。查警方固然有就上開露天黑號逐一登入如前,然係在合法搜索並在被告電腦中發現該檔案之帳號及密碼後,為確認該檔案之真實性,即被告是否果有能力登入並操控該些帳號方為此舉,係出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將過程勘驗擷圖,並無不當之利用,被告辯稱違法蒐證云云,即非可採。又登入他人帳號製作電磁紀錄,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該些帳號擁有者有無提出告訴,檢察官在察覺有相關犯行後均應發動偵查,況告訴人甲○○之拍賣頁面屢遭被告留言負面評價,妨害其名譽、信用,甚至遭洩漏個人資料及恐嚇,其自當為被害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係屬無稽。
⒉被告另辯稱:硬碟前經救援取回後就未再連結,可以將救援
的硬碟與扣案資料相比,如有出入均非我所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6頁),然查,被告空言硬碟經救援取回後就未再連結,尚無資料可佐,故加以比對即無何意義。再者,復得科技資料救援公司(下稱復得公司)函覆原審稱:被告所送硬碟資料救援共2次,皆應有邏輯問題,導致資料結構部分受損,故仍有部分資料未能救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7頁),是歷次救援均有未能完全修復之情,換言之救援前後資料的落差,亦可能係因資料結構受損所致,更徵並無調查被告送請復得公司救援之硬碟之必要。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患有自閉症,社會認知能力
不足,對於法律規定及構成無法理解,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見審訴字卷二第211頁)。查被告有自閉症候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至55、221頁)。惟上開診斷書敘明其智力正常但社會認知能力不足,社會判斷不佳,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人臉指認及路線記憶障礙,而未說明其有何對於法律規定不能理解之情。況被告所留言論包括「已被檢察官以累犯加重刑責起訴了」、「假冒他人身分被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0、3-2),可見其尚知累犯可能加重刑責之規定,及假冒他人身分係違法行為,未見其有何不知法律之情,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5所示之帳號透過網路向告訴人2人下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資訊及評價,該些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3-1、4-1至4-4、4-6至
4-12、4-14至4-20、5、8至9、11至13、18至26、28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9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2、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2張貼文字部分,除所述「瘋子」、「精神異常」為抽象謾罵,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他敘及具體事實部分應論以加重誹謗罪,業如前述,公訴人雖未敘及加重誹謗,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共2罪)。⒊如附表一編號4-5、4-13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⒋如附表一編號14、15、17、31、3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具體指摘告訴人甲○○做假交易洗評價;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具體指摘告訴人甲○○隨意張貼買家個資,各應另構成加重誹謗罪,公訴人雖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
⒌如附表一編號6、7、30、3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
3條妨害信用罪。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6「盜用買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7「有詐欺嫌疑」及如附表一編號30「在網路上亂罵人洩漏買家個資」、如附表一編號32「釣魚詐騙買家個資」均有具體指摘,應另構成加重誹謗罪,公訴人雖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
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述「瘋子」為抽象謾罵,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如附表一編號10、27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27「發現差勁的賣家」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然未涉具體事實,僅屬抽象謾罵,惟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小心差勁混蛋賣家」、「賣家是混蛋」,雖係抽象謾罵但同時指涉社會經濟評價,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公訴人雖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罪)。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⒐如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犯行,以同一帳號數次張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或恐嚇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以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000公開留言「我聽說你好像是什麼媽寶協會的會長是不是?」、「你又嗑藥了嗎?還是忘了吃藥了?」、「你如果對著檢察官放屁小心被判藐視法庭喔!」、「通常對付這種瘋子最有效的辦法就是給他一個有罪判決,立刻再也不瘋了。」、「講沒兩句又開始發瘋了嗎?」、「呵呵,我有興趣看瘋子上法庭會講些什麼耶?」以妨害甲○○名譽,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此部分犯行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四卷第91至106頁,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0),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6認有留言「電話不接、留言不回
,遲遲不處理交易、涉嫌詐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惟該內容之留言帳號為「tony0000000」即如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見偵十五卷第229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且查無如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留有上開內容之留言,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間接毀損之犯意,冒用「siaten」
名義,在乙○○經營之賣場下標5項商品,並刷卡支付貨款,卻指定將商品寄送至青山育幼院,乙○○依約寄送,被告卻向支付連表示未收到貨物,支付連因而未將貨款支付與乙○○,致使其損失商品及運費共6089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即附表一編號28)。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卻拒絕履行契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固非可取,然被告已有先行刷卡支付貨款,而已展現願意支付款項之意,則其在訂購當時主觀上是否出於間接毀損之故意,即非無疑。況該些貨物僅係寄送至青山育幼院而未損壞,告訴人乙○○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青山育幼院將上開物品返還,即無何受損害可言;至告訴人乙○○所損失之運費部分,本質上即非物品,更無遭毀損之可言。綜上,公訴意旨既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之不法意圖,且被告非無與告訴人締約之意,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屬無據。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28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5條、第
309條、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購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偽以他人名義下標,使用公開留言頁面,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名譽及信用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並使用簡訊恐嚇告訴人甲○○,以達到報復之目的,使告訴人甲○○不堪其擾,所散布之言論惡劣,犯行之時間甚長,被告所為,應予嚴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與告訴人甲○○屢屢互相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絲毫未見悔意;衡酌被告除本案外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段不同、造成告訴人受損以及危害之程度有異,復考量被告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自閉症候群之身體狀況、與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證人林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在客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也是在客廳與筆電連結,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都是在房間,如附表三編號3跟5的主機跟硬碟是連結的,如附表三編號4那台蘋果主機應該沒有開機,被告的資料都是在如附表三編號3之硬碟,如附表三編號5之技嘉主機開機狀態有連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至10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母親所有云云(見警一卷第28頁),然既係在其居所內所扣得,被告亦自稱其需扶養父母,則上開設備應為其所購置使用,上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林睦祥於原審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7、8之sim卡都是插在如附表三編號6之小米手機,透過反查被告都有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手機,我有向電信公司調資料,其中一個門號是張晉福,這是從ip反推出來有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0的sim卡是搭iphone手機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線路都是串在一起,如我提供的圖所繪製,但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主機沒有開機,沒有進行勘驗或數位鑑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至116頁),並有網路線路圖1張可考(見警一卷第162頁),是除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主機當時未開機亦未確認有無供犯罪所用之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至16、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本案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小米手機及其內如附表三編號8之si
m卡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警一卷第3頁),其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
7之sim卡不知為何會插在其手機內云云,然該手機為雙卡機,自應係被告以不詳管道取得人頭卡供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1之門號被告稱申請人為其本人,插在路由器上上網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18所示之物為其所架設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天花板上裝置係距今超過1、2年前請購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8、209頁),即係公司出資購買供被告個人所用,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上述如附表三編號6至16、18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35
5條間接毀損罪,原審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8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EXCEL檔案(如附件)附表二、各罪宣告刑┌──┬───────────┬────────────────┐│編號│附表一編號│原審主文│├──┼───────────┼────────────────┤│1│1-1至1-3、2、3-1、4-1│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至4-4、4-6至4-12、4-14│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至4-20、5、8至9、11至│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8至26、28││├──┼───────────┼────────────────┤│2│3-2、29│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5、4-13│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4、15、17、31、33│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7、30、32│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6│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7│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34│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35│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1台│高雄市左營區│││組)、型號:││新中街39號7│││Paviliondv0000000-000││樓之2扣押部│├──┼────────────┼──┤分││2│NAS網路硬碟(含電源*1、│1台││││訊號線*1、型號:│││││NST-640S3R-BK│││├──┼────────────┼──┤││3│NAS網路硬碟(含電源*1、│1台││││訊號線*1)、型號:│││││PRORAIZ000000000│││├──┼────────────┼──┤││4│APPLEMACmini主機(含電│1台││││源線*1、轉接線*3│││││)、型號:A1347│││├──┼────────────┼──┤││5│技嘉電腦主機│1台││├──┼────────────┼──┼──────┤│6│小米手機(型號:│1支│高雄市燕巢區│││0000000)││中興路500號│├──┼────────────┼──┤(聯鋼營造工││7│中華電信SIM卡(IMEI:22kl│1張│程股份有限公│││68u341827,對應門號:098││司)被告任職│││0000000)││之辦公、工作│├──┼────────────┼──┤空間及置物櫃││8│中華電信sim卡(IMEI:7LY1│1張│、被告之休息│││64T891872,對應門號:091││室及置物櫃│││0000000)││扣押部分│├──┼────────────┼──┤││9│iphone手機(IMEI:355440│1張││││000000000)│││├──┼────────────┼──┤││10│sim卡(00000000000000000│1張││││81N)│││├──┼────────────┼──┤││11│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插入Huawel4G無線路由│││││器使用)│││├──┼────────────┼──┤││12│小米交換器(MAC:0000000│1台││││61E7),(含電源線)。│││├──┼────────────┼──┤││13│PLanex交換器(FX-058TP)│1台││├──┼────────────┼──┤││14│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M5000)、(含電源線)│││├──┼────────────┼──┤││15│電源插座│1組││├──┼────────────┼──┼──────┤│16│Huawel4G無線路由器(IME│1台│高雄市燕巢區│││I:000000000000000)、(││中興路500號│││查扣時內有sim卡1張門號:││(聯鋼營造工│││0000000000)││程部辦公室)│├──┼────────────┼──┤扣押部分││17│Asus電腦主機產品型號:│1台││││BM5365(公司報廢品)│││├──┼────────────┼──┤││18│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M5000)於工程部辦公室天│││││花板發現查扣)│││└──┴────────────┴──┴──────┘附表四、卷證目錄┌──┬─────┬─────────────────┐│編號│卷號│卷宗名稱│├──┼─────┼─────────────────┤│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市警 ││││刑大科字第10771047100號(卷一)│├──┼─────┼─────────────────┤│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1047100號(卷二)│├──┼─────┼─────────────────┤│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1047100號(卷三)│├──┼─────┼─────────────────┤│4│聲調九卷│橋頭地檢106年度聲調字第44號│├──┼─────┼─────────────────┤│5│他三卷│橋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1號(卷二)│├──┼─────┼─────────────────┤│6│他六卷│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532號│├──┼─────┼─────────────────┤│7│他八卷│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598號│├──┼─────┼─────────────────┤│8│他二十五卷│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565號│├──┼─────┼─────────────────┤│9│他四十一卷│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480號│├──┼─────┼─────────────────┤│10│他四十三卷│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308號│├──┼─────┼─────────────────┤│11│他四十五卷│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887號│├──┼─────┼─────────────────┤│12│他四十七卷│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659號│├──┼─────┼─────────────────┤│13│偵一卷│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號│├──┼─────┼─────────────────┤│14│偵四卷│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911號│├──┼─────┼─────────────────┤│15│偵十五卷│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16│偵十六卷│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712號│├──┼─────┼─────────────────┤│17│訴字卷一│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一│├──┼─────┼─────────────────┤│18│訴字卷二│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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