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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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易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易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號電桿」之記載應更正為「34號電桿」、第7行「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補充「被告廖易為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鄭雯涓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3號

  被   告 廖易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易為自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電桿前時,不慎與 賴俞涵 (未受傷)所騎乘並搭載鄭雯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雯涓跌落路旁水溝,而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易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易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雯涓、賴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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