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黃世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10日17時59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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