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志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101年10月
9日」應更正為「101年8月17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房志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志鈿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房志鈿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房志鈿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同上。│││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126││││011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