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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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劉傳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文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8時4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3日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搜索,其接受警員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傳文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於102年3月13日│││之供述。│8時4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告經員警採尿編號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102G038號。│││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劉傳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