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晏汝
(原名: 張玉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晏汝(原名張玉蓉)就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光廷 及 張惠珊 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0年7月18日、8月22日借據各1張在卷可憑,足認其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固略以:其於案發當時雖知不妥,但因男友 陳志國 告知不日即可歸還借款,且執意要求其簽署告訴人張惠珊之名,因此未予多加思考而簽署告訴人張惠珊姓名;其事後不知陳志國並未按期返還借款,但民事上法院既已判決其應負責該借款,其亦願負責,同時將告訴人彭光廷列為債權人之一;其於本件同為被害者,又為單親媽媽,尚有子女待扶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更生,實已無力負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額度,況事後亦已與告訴人張惠珊達成和解等語,認原審刑度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改為較輕刑度之判決。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無力易科罰金,而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惟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上訴人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認罪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之刑。其中告訴人意見部分,業已包含告訴人張惠珊於偵訊時原已同意承辦檢察官對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表示(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49頁背面),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告訴人張惠珊和解書,僅為告訴人張惠珊上開意思之具體明文,而非有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新事證,況告訴人張惠珊與其達成和解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此觀之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張惠珊和解書自明,且其就告訴人彭光廷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達成和解,是洵難謂原審所為之量刑,有何顯不相當之裁量濫用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言無力易科罰金部分,另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免其入監服刑之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