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張金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路000
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金發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居處房間內,非法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金發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同上。│││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1月28││││日,實驗編號:R13││││-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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