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黃榮輝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居屏東縣○○鎮○○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9樓之5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再於該玻璃頭下方加熱,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曾向 陳秀雲 、劉柏松(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2383號,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詢問並採尿送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榮輝之自白、(二)被告於警詢中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2F011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安非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