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苗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陳秀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10鄰福基2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道旁某工寮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工寮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迨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公館鄉玉泉村台6線與苗128線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與 謝巧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提出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陳秀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秀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秀琴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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