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第一級品」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第11列之「2包」應更正為「1包」),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10張」。
二、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陳盛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有期徒刑4月、6月、7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盛德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在竹南鎮龍山遊藝場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牛 者,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3公克、純質淨重為0.3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並藏置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其寄住處。 嗣為警 於同年月12日7時40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盛德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查獲時在場證人 陳耀申 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又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盛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有期徒刑4月、6月、7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請依法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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