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1份附卷可稽,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是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4,990,000元,並約定於90年7月10日到期還款,利息依6.8%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如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90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8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受償金額10,968,979元後,尚欠原告本金7,828,949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889號分配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