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孫,被繼承人丙○○○於96年2月1日死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2月1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 在卷可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近親之繼承人有子女 柯武杉 、甲○○、 柯人心柯招收柯聽純 ,除甲○○外,第一順序近親等之繼承人柯武杉、柯人心、柯招收、柯聽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審理單一件附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乙○○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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