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02、15889、18008、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21日21時許,踰越窗戶後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護照M本、數位相機1臺、珍珠耳環1對、鑽戒1只、項鍊2條、玉手鐲1只、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歐元2百元等物得手;再於95年1月19日14時許,踰越窗戶後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乙把,破壞房間門鎖,導致門鎖毀損其效用,再侵入房間內竊取乙○○之子 李文堯 所有之身分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
嗣為警採集前揭失竊處所內指紋,經比對後均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2罪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竊取戊○○所有之皮包、手錶、液晶電視等物,及於95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7段7號3樓,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7226、9409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226、940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102、15889、18008、20219號起訴被告於94年10月21日21時許,踰越窗戶後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護照M本、數位相機1臺、珍珠耳環1對、鑽戒1只、項鍊2條、玉手鐲1只、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歐元2百元等物得手,再於95年1月19日14時許,踰越窗戶後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住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乙把,破壞房間門鎖,導致門鎖毀損其效用,再侵入房間內竊取乙○○之子李文堯所有之身分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涉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這2件竊案和在臺北地院審理中的竊案都是因為要還卡債才去偷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95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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