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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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及車身分別為 洪元朗 及乙○○所有,並分別於民國85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及85年6月
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遭竊之贓物,仍於85年6月5日後某不詳之時間及地點,由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嗣於95年3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及車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父親所有,因伊父親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過世,同年三月三日出殯,因該車停放很久沒騎,伊母親叫伊騎一騎才不會壞掉,結果伊騎出去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及車身分別為洪元朗及乙○○所有,並分別於85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及85年6月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遭竊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洪元朗指述綦詳,復有上開機車車身、車牌及鑰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鄧金玉 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我先生過世後,我叫甲○○去看看我先生的機車怎樣。我就叫我兒子甲○○把它騎出去洗一洗,繞一繞,因為去年年底經常在下雨等語。惟證人對於該機車的車牌、車型、顏色、廠牌為何,卻又表示不知(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既與其夫相處多年,竟對於機車車牌、車型、顏色、廠牌等一無所知,實有違常情。且證人既不知機車車牌、車型、顏色、廠牌,如何能確實告知被告將該機車騎出去?亦堪存疑。從而,證人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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