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26日確定,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行竊:
㈠於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得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行動電話1支、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㈡又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復徒手竊得該置物箱內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5,300元、鑰匙4支等物)得手;㈢繼而,持前開竊得之鑰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
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甲○○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大門,復竊得甲○○所有之手錶2支、耳環1對、墜子1枚、王品禮卷1張、健保卡3張、悠遊卡3張,於離去之際,適甲○○返家發覺,而追呼竊盜,經警方會同民眾,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堪為信取。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26日確定,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 素行 、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