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毒聲字第5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01月15日自屏東戒治所釋放,於93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公園內,以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施打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涉犯強盜案件,而為警於94年7月1日晚間8時許,通知其到小港分局貴陽派出所,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7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01月15日自屏東戒治所釋放,於93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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