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繼承(原因日期:民國〈下同〉86年10月6日)而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3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所有權人,而 陳信勝 、 許亞兒 (陳信勝之配偶)、甲○○(陳信勝之女)均仍實際居住於該屋,故雙方就該屋使用權之歸屬迭生爭執。嗣丙○○因不滿陳信勝、甲○○、許亞兒未能遷離該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1支,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3號敲門,且隔著鐵門將該菜刀插於該屋木門板上,且於 陳文進 (甲○○之友人)、甲○○開門查看之際,復揚言恫稱:應將把房子交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陳信勝、許亞兒(旋經甲○○、陳文進告知),使甲○○及陳信勝、許亞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其後警員 張簡仲年 獲報於同日凌晨到場處理,經甲○○告以丙○○犯行,並扣得前開菜刀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恐嚇犯行,核與證人甲○○、陳文進於本院審理中及警員張簡仲年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8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足稽,復有扣案菜刀1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恐嚇甲○○、陳信勝、許亞兒,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恐嚇陳信勝、許亞兒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害人未能依其要求搬離該屋而生爭執,一時失慮於凌晨時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開持其所有之菜刀1支,隔著鐵門將該菜刀插於該屋木門板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將菜刀插於該屋木門板上一節;惟辯稱:伊係該屋之所有權人,該木門亦屬其所有之物等語。經查:被告因繼承〈原因日期:86年10月6日〉而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3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所有權人一事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是雖該屋被告未實際居住,然其所辯伊主觀上認為係該房屋(含木門)之所有權人一節仍非無可採,即難認被告有何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