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翠翼鳩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對該等野生動物另闢專區照料養護,有照片多紙附偵審卷可資佐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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