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23日18時5分許,在友人 高明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月光莊旅社30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旅社房間臨檢,經甲○○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32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