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8號、97年度偵字第3415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將丙○○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又被告甲○○將聲請書所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亦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丁○○及戊○○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