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碩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被告王志維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王家 濬選任辯護人 姜震 律師被告 羅名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658、16477、17668、1891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恩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王家濬 及羅名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家濬及羅名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志維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王家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恩碩及羅名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恩碩及羅名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名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恩碩及王家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恩碩及王家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羅名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陳哥 」、「王老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緣許恩碩(綽號Tary)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時前往澳洲打工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陳哥」後於104年6月間,致電許恩碩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免費至澳洲布里斯本(BRISBANE)旅遊為報酬,請許恩碩代為尋找有意願自臺灣攜帶貴重物品到澳洲布里斯本之人,事成之後許恩碩則可獲得5萬元酬勞,許恩碩雖非明知「陳哥」所稱之「貴重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縱「陳哥」所委託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允諾「陳哥」將代為尋找有意願自臺灣攜帶該物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人並進而安排運輸相關事宜,嗣許恩碩並委請王志維代為尋找有意願自臺灣攜帶物品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人,以便其日後依「陳哥」指示安排運輸物品事宜。而王志維雖能預見許恩碩欲找人自臺灣攜帶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幫助許恩碩尋得願意自臺灣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許恩碩尋找願接受前開報酬利益而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物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人。
二、適王志維於104年6月間,經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介紹,知悉王家濬急需用錢欲尋找工作機會,王志維遂與王家濬相約於104年6月29日前某日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碰面,王家濬遂偕其友人 詹啟濬 共同前往前址處與王志維見面,待其等碰面後,王志維即向王家濬告知有一前往澳洲而報酬為15萬元之工作機會,惟相關細節須待下次約其友人到場確認方知;而後王志維即於104年6月29日20時許再次邀約王家濬至前址麥當勞碰面,該次王家濬亦係與詹啟濬共同前往,而王志維則偕同許恩碩到場,待其等於麥當勞碰面後,許恩碩遂向王家濬表示有一工作係攜帶內容可能為毒品之貴重物品至澳洲並可免費旅遊,事成後並有15萬元之報酬,王家濬遂基於縱許恩碩所委託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許恩碩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接受該份工作,並於翌日即104年6月30日某時許,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可樂旅行社永和門市,報名參加自104年7月11日由臺灣出發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旅遊8日之旅行團。
三、時移至104年7月11日14時許,王家濬依許恩碩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恩碩及另依「陳哥」指示欲偕王家濬共同前往高鐵嘉義站領取物品,且就所欲領取之物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哥」及許恩碩等人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羅名皓碰面,隨後羅名皓即帶同王家濬於同日15時許至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共赴高鐵嘉義站;待羅名皓與王家濬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高鐵嘉義站1號出口處之際,某駕駛 施枃鋕 所有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地區駛至高鐵嘉義站1號出口處之成年男子(施枃鋕此部分所涉,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另行審理),遂將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加以包裝綑實再併同置入紙盒內而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毛重合計328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之行李箱1只交予羅名皓,羅名皓即再偕王家濬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桃園站復轉乘客運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羅名皓於途中並將該只內裝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及上載有「 慶兄 、00000000000、(廣州)」內容之紙張1張暨其依「陳哥」指示欲供王家濬攜毒搭機出境旅費所用之現金19,000元交予王家濬,同時告知待王家濬抵達澳洲布里斯本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闆」之人通報,且若遭警查獲,則向警稱其係受前開紙條上所載之慶兄指示所為。待羅名皓與王家濬於同日21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羅名皓即自行離去,王家濬則於同日22時許至中華航空公司第6號櫃台辦理登機及託運行李手續以欲搭乘該公司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出發、編號CI-053號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並欲藉此方式運輸、私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嗣因警方獲悉王家濬涉攜不法違禁物出境,而於王家濬辦理登機手續之際予以攔查,並當場自王家濬所託運之前開行李箱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啟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王家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志維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證人詹啟濬以及被告王家濬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詹啟濬及被告王家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詹啟濬及被告王家濬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恩碩、王志維及羅名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羅名皓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6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重訴字4號)卷第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羅名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各於警詢抑或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羅名皓前於警詢、偵訊抑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字141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22頁反面至25頁、第29至32頁,他字4398號卷第字第207頁反面至209頁、第212頁、第236至237頁反面,偵字18914號卷第6至8頁,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4至16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濬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398號卷第30至36頁,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7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於104年7月11日中午至14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見他字4398號卷第97至111頁)、高鐵嘉義站104年7月11日17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他字4398號卷第112至113頁)、高鐵桃園站
104年7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及桃園機場104年7月11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見他字4398號卷第114至115頁)、被告羅名皓搭乘國光客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張(見偵字14658號卷第14頁)、被告王家濬之登機證及托運行李籤條各1份(偵字14658號卷第16頁)、被告王家濬手機所示「小王、行動電話0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14658號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14658號卷第20至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7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偵字14658號卷第28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偵字14658號卷第31至38頁)、被告王家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14658號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14658號卷第157頁、第159至162頁)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1日之ETC行車通行紀錄1份(見偵字17668號卷第9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復有上載有「慶兄、00000000000、(廣州)」內容之紙張1張(見偵字14658號卷第15頁)、被告王家濬及王志維各持以供本案聯絡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拉曼 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1包(驗前毛重合計3287.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014.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4658號卷第158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維係與被告許恩碩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從而分擔而為上開引薦被告王家濬與許恩碩認識進而使其等得洽談運輸事宜之舉;然被告王志維僅係受被告許恩碩之託尋找願受託攜帶物品前往澳洲布里斯本,而後因而介紹有意願之被告王家濬與許恩碩認識者等情,業據被告許恩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緝字141號卷第23、30頁,本院重訴字4號卷第13頁,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4頁及其反面),則被告王志維於本案中僅在為被告許恩碩尋得、介紹有意願受託攜帶內容可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王志維有何參與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上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行為應如何實施,亦與被告許恩碩、羅名皓抑或「陳哥」、「王老闆」間無任何事前之謀議甚或約定相當報酬之情,尚無從認被告王志維對上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其所為僅能認屬對於被告許恩碩、「陳哥」、「王老闆」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證人詹啟濬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有與王志維在新店區公所旁之公園見面,該次見面係要向王志維拿王家濬出國的報酬,而王志維只有拿3萬元給我,並說剩下的之後會再給等語(見他字4398號卷第73頁,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9頁及其反面);然針對證人詹啟濬前揭證述,被告王志維供稱:當天(指104年7月11日)23時至24時間詹啟濬有問我王家濬出國的報酬,我就說要幫他聯絡看看,但因直至翌日凌晨3時許我還是聯絡不上許恩碩,我就跟詹啟濬相約見面並先拿3萬元給詹啟濬,因為我怕不給詹啟濬會出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20頁); 復衡 諸被告許恩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陳哥」於被告王家濬出發前往機場時有向其表示,被告王家濬此行報酬將待王家濬抵澳洲後再一次給付王家濬,「陳哥」更改報酬給付方式之事其並無告知王志維等情之供述(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2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王志維就被告王家濬私運上開毒品前往澳洲之報酬如何給付,確無知悉,亦未有與「陳哥」有何聯繫,而被告王志維於證人詹啟濬向詢問索討被告王家濬此行報酬,而經其欲詢問被告許恩碩卻未能順利聯繫之際,其為免倘證人詹啟濬未能代被告王家濬索得報酬而心生不滿,進而對外張揚,恐將使被告王家濬上開私運毒品出境之事曝光而徒生枝節,因而在未能與被告許恩碩聯絡以確認報酬給付事宜下,從而決意先行墊付3萬元與證人詹啟濬,以暫杜證人詹啟濬之口,亦與常情核屬相符。是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王志維向證人詹啟濬有上開代為給付被告王家濬此行部分報酬之舉,即逕認被告王志維與許恩碩抑或「陳哥」間就本案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擔任實際運輸毒品角色之王家濬在高鐵嘉義站時,即與被告羅名皓共同具體取得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持之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欲續由被告王家濬旋搭乘同日晚間之班機攜毒出境,惟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已達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現場之階段。是核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另被告王志維為被告許恩碩尋得、引介被告王家濬擔任受託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澳洲布里斯本,以欲幫助被告許恩碩遂行其運輸繫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維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等情,既已如上所述,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均係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各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各情,業如上述,則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陳哥」、「王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分別各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澳洲布里斯本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羅名皓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後於101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畢;其嗣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嗣前開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就未執行部分於10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恩碩、王志維、王家濬及羅名皓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來源減刑部分: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濬於104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查獲後,其即於警詢及偵訊中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本件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詳細始末,並指認同案被告許恩碩、王志維及羅名皓,警方進而於後循線查獲被告許恩碩、王志維及羅名皓等情,有被告王家濬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4658號第5至8頁、第141至145頁,他字4398號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王家濬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一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是亦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
(五)幫助犯: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志維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之。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11、129頁,本院重訴字4號卷第87頁)。惟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重達3287.54公克,純質淨重則高達2953.94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王志維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事由;另被告王家濬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而被告羅名皓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莫大戕害,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或為圖一己私利抑或單純聽從「陳哥」指示,企圖共同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王家濬攜帶毒品搭機,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又被告王志維可預見被告許恩碩欲委由他人攜運出境之物可能為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被告許恩碩遂行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為被告許恩碩尋得進而介紹被告王家濬,從而使被告許恩碩於得被告王家濬同意後,得藉被告王家濬擔任攜帶毒品搭機出境之舉以遂行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等運輸、幫助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其等僅係受運毒集團利用之運毒角色,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而被告許恩碩係直接與「陳哥」聯絡並依「陳哥」指示安排本案,涉入程度較深,犯罪情節顯較單純為圖金錢報酬,從而自願鋌而走險攜毒搭機出境之被告王家濬,以及單純依「陳哥」指示偕同被告王家濬前往高鐵嘉義站領取本案毒品之被告羅名皓為重,並衡酌被告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王家濬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為改善家計鋌而走險,復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王家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際,勇於就自身與其他被告於本件所涉之毒品犯行予以坦承以告並面對司法裁判,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王家濬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王家濬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共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李箱及紙盒,均係依共犯「陳哥」指示之不明男子於高鐵嘉義站交付與被告羅名皓,再由被告羅名皓交予被告王家濬,以欲由被告王家濬將之攜帶出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行李箱及紙盒,均係共犯「陳哥」所有用以夾藏運輸及包裝掩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攜運出境之物,即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家濬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恩碩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家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02頁反面),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前揭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恩碩、王家濬及羅名皓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志維所有供其與被告王家濬及許恩碩聯繫以遂行其上開所犯幫助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03頁),該支扣案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志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固未扣案,惟係共犯「陳哥」交付予被告羅名皓供持以聯繫偕同被告王家濬前往高鐵嘉義站領取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羅名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03頁反面),則該支未扣案電話自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陳哥」、「王老闆」連帶追徵其價額(因綽號「陳哥」、「王老闆」之成年男子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不宜在主文欄宣示與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連帶追徵,故僅於理由欄說明)。
五、綽號「陳哥」之人允諾給予被告許恩碩、王家濬之運輸毒品報酬,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支付,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又被告王志維於證人詹啟濬向其詢問有關被告王家濬之運輸毒品報酬之際,雖有給付證人詹啟濬3萬元,惟該筆款項實係被告王志維於未能尋得被告許恩碩以確認被告王家濬之報酬支付事宜下,為免證人詹啟濬因未有獲款徒生事端,從而自行支付與證人詹啟濬,且該筆款項亦未經被告王家濬收取,自難認屬被告王家濬運輸毒品之金錢所得。
六、再者,被告羅名皓於與被告王家濬共赴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途中,依「陳哥」提供及指示所交付與被告王家濬之19,000元,係為供被告王家濬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旅費所用此情,業據被告羅名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偵字1891
4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424號卷第14頁,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一第43頁)。則該19,000元,性質上屬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及「陳哥」、「王老闆」等為遂行其等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而供被告王家濬藉以支付搭機運毒出境所必要之交通食宿等支出所用,而為其等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自屬明確。而上開現金於被告王家濬遭警於機場緝獲之際,雖未一併扣案,然該等現金既屬供被告許恩碩等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財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應沒收之物既屬金錢,復應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諭知。(至與被告許恩碩等共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綽號「陳哥」、「王老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現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雖亦應併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然因該二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主文欄宣示與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之財產連帶抵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羅名皓既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0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施枃鋕被訴其即於104年7月11日17時許,駕駛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鐵嘉義站1號出口處,而將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李箱交予被告羅名皓之人,從而與被告許恩碩、王家濬、羅名皓及「陳哥」、「王老闆」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因本院認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另裁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及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1只,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328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李箱│1個│「陳哥」所有。│├──┼─────────────┼───┼─────────────┤│2│紙盒│1個│「陳哥」所有,置於王家濬所│││││持之行李箱內,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藏於內。│├──┼─────────────┼───┼─────────────┤│3│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1支│王家濬所有用以供本案運輸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品犯行所用。│││)│││││││││││││├──┼─────────────┼───┼─────────────┤│4│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1支│王志維所有用以供本案幫助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輸毒品犯行所用。│││)│││├──┼─────────────┼───┼─────────────┤│5│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未扣案,係「陳哥」交付予羅│││││名皓以供指示羅名皓與王家濬│││││碰面進而帶同王家濬共赴高鐵│││││嘉義站取貨聯繫之用。│├──┼─────────────┼───┼─────────────┤│6│現金19,000元││未扣案,係「陳哥」交付予羅│││││名皓,再由羅名皓轉交予王家│││││濬,以供王家濬為本件搭機運│││││輸毒品出境之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1支│羅名皓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1支│羅名皓所持有│││國外SIM卡2張)││││││││││││││││││├──┼─────────────┼───┼─────────────┤│3│TAIWANMOBILE廠牌紅色行動│1支│羅名皓所持有│││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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