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龍於民國105年2月1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正義街口,因關心其友人 陳進雄邱兆生 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邱兆生乃持手機對其錄影,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以台語發音)乙詞辱罵邱兆生,足以貶損邱兆生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錄影光碟暨檢察官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
㈣員警職務報告。
三、訊據被告洪俊龍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邱兆生口出「幹你娘」乙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海口人,本來就會罵這口頭語,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才罵他一句而已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邱兆生持手機對其錄影,乃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乙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兆生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檢察官10
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依前述被告係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再口出穢語之前後過程,已足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訴人。又「幹你娘」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女性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而與告訴人而發生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劇烈爭執,並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幹你娘」係其口頭語云云,亦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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