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上訴人即被告羅 名皓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恩 碩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8號、第16477號、第17668號、第189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第142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許恩碩 、 羅名皓 部分均撤銷。
許恩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名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恩碩、羅名皓、 王志維 (未上訴)、 王家濬 (未上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陳哥 」、「 王老 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許恩碩、羅名皓、王家濬與「陳哥」、「王老闆」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王志維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陳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酬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機票、食宿及零用金等費用,並於民國104年6月間,致電許恩碩表示其將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並提供臺灣至澳洲布里斯本(BRISBANE)旅遊之機票、食宿、零用金等費用,請許恩碩代為尋找有意願自臺灣攜帶貴重物品到澳洲布里斯本之人,事成之後許恩碩則可獲得5萬元酬勞。許恩碩雖非明知「陳哥」所稱之「貴重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主觀上有預見該貴重物品是毒品,卻仍基於縱「陳哥」所委託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允諾「陳哥」將代為尋找有意願自臺灣攜帶該物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人並進而安排運輸相關事宜。嗣許恩碩並委請王志維代為尋找有意願自臺灣攜帶物品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人,以便其日後依「陳哥」指示安排運輸物品事宜。王志維雖可預見許恩碩欲找人自臺灣攜帶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幫助許恩碩尋得願意自臺灣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許恩碩尋找願接受前開報酬利益而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物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人。
二、適王志維於104年6月間,經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介紹,知悉王家濬急需用錢欲尋找工作機會,王志維遂與王家濬相約於104年6月29日前某日18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碰面,王家濬遂偕其友人 詹啟濬 共同前往該處與王志維見面, 待渠 等碰面後,王志維即向王家濬告知有一前往澳洲而報酬為15萬元之工作機會,惟相關細節須待下次約其友人到場確認方知。嗣王志維即於104年6月29日20時許再次邀約王家濬至上址麥當勞碰面,該次王家濬亦與詹啟濬共同前往,王志維則偕同許恩碩到場,待渠等在麥當勞碰面後,許恩碩遂向王家濬表示有一工作係攜帶內容可能為毒品之貴重物品至澳洲並可免費旅遊,事成後並有15萬元之報酬,王家濬遂基於縱許恩碩所委託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許恩碩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接受該份工作。嗣「陳哥」經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5萬元予許恩碩,許恩碩依「陳哥」指示轉交予王家濬,供作王家濬支付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食宿等旅行社之團費,王家濬並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可樂旅行社永和門市,報名參加自104年7月11日由臺灣出發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旅遊8日之旅行團,並支付團費。許恩碩復依「陳哥」指示,連絡王家濬將其個人衣物先行交付許恩碩,以放入置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內,王家濬隨於104年7初,將其個人衣物交付許恩碩。
三、嗣於104年7月11日14時許,王家濬依許恩碩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恩碩碰面。「陳哥」復指示羅名皓先前往上址麥當勞與要「拿東西」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人見面後,偕同該人共同前往高 鐵嘉義站 「拿東西」,再帶同該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羅名皓雖非明知「陳哥」所稱之「東西」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主觀上有預見該「東西」是毒品,卻仍基於縱「陳哥」所委託運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依「陳哥」指示,於104年7月11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恩碩碰面,隨後帶同王家濬於同日15時許至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共赴高鐵嘉義站。待羅名皓與王家濬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高鐵嘉義站1號出口處之際,某駕駛 施枃鋕 所有LEXUS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地區駛至高鐵嘉義站1號出口處之成年男子(施枃鋕此部分所涉,由原審另行審結),遂將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1只交 予羅 名皓收受,行李箱內裝有以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加以包裝綑實再置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紙盒內藏放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毛重合計328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羅名皓嗣即偕同王家濬共同起運該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離開嘉義站前往桃園站後,復轉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羅名皓於途中並將該只內裝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交付王家濬,並將其依「陳哥」指示所書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慶兄 、00000000000(廣州)」之紙張1張、「陳哥」所提供予王家濬供作出境零用金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1萬9,000元等物交付王家濬,同時告知待王家濬抵達澳洲布里斯本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闆」之人通報,且若遭警查獲,則向警稱其係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紙條上所載之慶兄指示所為。待羅名皓與王家濬於同日21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羅名皓即自行離去,王家濬則於同日22時許至中華航空公司第6號櫃台辦理登機及託運行李手續以欲搭乘該公司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出發、編號CI-053號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並欲藉此方式運輸、私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嗣因警方獲悉王家濬涉攜不法違禁物出境,而於王家濬辦理登機手續之際予以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雖已共同起運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出口而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恩碩、羅名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各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偵字第18914號卷第5至8頁,他字第4398號卷第236至237頁,聲羈字第424號卷第12至14頁,偵緝字第141號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原審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41至43頁反面、第107頁,原審重訴字第4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6至149頁、第204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王志維、王家濬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偵緝字第141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22頁反面至25頁、第29至32頁,他字第4398號卷第30至36頁、第117至118頁、第186頁、第128至130頁、第207頁反面至209頁、第212至214頁、第236至237頁反面,偵字第18914號卷第6至8頁,原審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7至13頁背面、第14至16頁)、證人詹啟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偵字第18914號卷第40至45頁、偵字第16477號卷第186至191頁、他字第4398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6頁背面至2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於104年7月11日中午至14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他字第4398號卷第97至111頁)、高鐵嘉義站104年7月11日17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他字第4398號卷第112至113頁)、高鐵桃園站104年7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及桃園機場104年7月11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他字第4398號卷第114至115頁)、被告羅名皓搭乘國光客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14658號卷第14頁)、被告王家濬之登機證及托運行李籤條各1份(偵字第14658號卷第16頁)、被告王家濬手機所示「小王、行動電話0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658號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4658號卷第20至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7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54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偵字第14658號卷第31至38頁)、被告王家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4658號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際字第104070180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65865號鑑定書各1份(偵字第14658號卷第157至162頁)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1日之ETC行車通行紀錄1份(偵字第17668號卷第9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在卷可佐。㈡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拉曼 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1包(驗前毛重合計3287.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014.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4658號卷第158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羅名皓部分,被告羅名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依陳哥的指示,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跟許恩碩及王家濬碰面,之後我跟王家濬一起搭高鐵前往嘉義站,在同日下午5時10分抵達高鐵嘉義站的1號出口,有一個男子從車子的後行李箱拿了一個行李箱交給我,我再跟王家濬一同搭高鐵到桃園站,我們再轉客運前往桃園機場,我有把行李箱、紙條、1萬9,000元交給王家濬,我有跟王家濬說到達澳洲布里斯本的時候,要撥打0000000000號給綽號王老闆的人通報,我有跟他講說如果有問題的話,王家濬要陳述說是這著慶兄指使的,所以到達第二航廈之後我就離開,陳哥指示我要陪王家濬到機場才可以離開等語屬實在卷(偵字第18914號卷第6至8頁、他字第4398號卷第236至237頁,聲羈字第424卷第12至14頁,原審重訴字第32號卷一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是據被告羅名皓之供述及證人王家濬之證述可知,被告羅名皓係依「陳哥」指示,並與王家濬一同前往高鐵嘉義站拿取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嗣與王家濬共同起運該甲基安非他命離開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前往桃園站,復轉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途中並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如附表二編號4之紙條、1萬9,000元之零用金交付王家濬,並告知王家濬途中若發生問題應如何因應、抵達澳洲布里斯本應與何人連絡等等,是縱認被告羅名皓主觀上係以幫助「陳哥」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惟其既已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本案之正犯無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均已說明如前。本件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羅名皓與王家濬在高鐵嘉義站收受時起,即已共同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嘉義,嗣搭乘高鐵前往桃園站轉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而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許恩碩、羅名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均係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各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各情,業如上述,則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王家濬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陳哥」、「王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分別各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澳洲布里斯本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4658號卷第158頁),然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羅名皓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後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嗣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前開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就未執行部分於10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名皓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許恩碩、羅名皓明知於此,被告許恩碩為圖「陳哥」應允事成後給予5萬元報酬之厚利,被告羅名皓則為答謝其前受「陳哥」照顧而幫忙,竟與「陳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前開事實所載之行為分工。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則高達2953.94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況被告兩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渠等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3年6月。綜合上情,被告兩人於犯罪時,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犯上開罪行,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依新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已刪除「抵償」之沒收替代手段,無論應沒收物為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作為沒收之替代價額。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尚有未合。②按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扣案現金1萬9,000元,雖係共犯「陳哥」所有,經由被告羅名皓轉交予王家濬,惟係供王家濬出境之零用金費用,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財物,諭知宣告沒收,並宣告由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王家濬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尚有未洽。
㈡被告許恩碩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本案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審酌餘地;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原審似未審酌此部分作為量刑依據,原審量刑過重;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案發當時其父臥病在床、女友有孕在身,被告為減輕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貨主,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暴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羅名皓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非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其陪同王家濬至嘉義高鐵站及桃園國際機場,未收取任何報酬,對整個犯罪過程並無支配性可言,尚難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父母均亡,與哥哥相依為命,哥哥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無工作能力,家境困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就被告許恩碩上訴意旨①、③部分及被告羅名皓上訴意旨①、③部分,皆業據原審論駁回說明如前。就被告許恩碩及羅名皓上訴意旨②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上訴意旨所提被告許恩碩、羅名皓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生活狀況,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許恩碩、羅名皓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許恩碩、羅名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
康有莫大戕害,被告許恩碩為圖報酬厚利、被告羅名皓為答謝「陳哥」先前之照顧,竟與「陳哥」及王家濬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由王家濬攜帶毒品搭機,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渠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渠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渠等僅係受運毒集團利用之運毒角色,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而被告許恩碩係直接與「陳哥」聯絡並依「陳哥」指示安排本案,涉入程度較深,犯罪情節顯較及單純依「陳哥」指示偕同王家濬前往高鐵嘉義站領取本案毒品之被告羅名皓為重;並衡酌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沒收之法律修正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復統一沒收之替代手段,明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毛重合計3287
.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014.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乃本案被告許恩碩、羅名皓與王家濬、「陳哥」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驗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編號2所示之紙盒,均係共犯「陳哥」所有,紙盒係用以包裹毒品,行李箱係用以置放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以供運輸出境,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二編號4所示紙張,係被告羅名皓依照「陳哥」指示所寫後交給王家濬,並告訴王家濬運輸途中若出問題的話,要說是慶兄指使乙節,業據被告羅名皓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6至20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家濬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恩碩、「王老闆」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家濬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02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恩碩、羅名皓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亦毋庸於沒收時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陳哥」所
有,交付予被告羅名皓供持以聯繫偕同被告王家濬前往高鐵嘉義站領取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羅名皓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重訴字32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該手機自屬共犯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本案運輸毒品連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又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羅名皓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4年7月間,距今已逾一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經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按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係共犯「陳哥」所有交付被告許恩碩將交予王家濬,供作王家濬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食宿費用,嗣王家濬持之用以支付旅行社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團費,業據被告許恩碩供述明確(偵緝字第141號卷第30頁,原審重訴字第4號卷第1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05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未扣案現金1萬9,000元,係共犯「陳哥」所有,經由被告羅名皓轉交予王家濬,供作王家濬出境之零用金費用,業據被告羅名皓供明在卷(偵字第18914號卷第6頁、他字第4398號卷第236頁,原審重訴字32號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206頁);上開費用均僅分別係供被告王家濬前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食宿、出境零用等旅費支出,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附表二編號6、7所示費用,縱認係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均已交付共犯王家濬所取得,王家濬復持以支付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旅行社團費及於出境前兌換澳幣供作零用金,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皆未分受取得任何金額,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非屬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犯罪所得之財物。從而,附表二編號6、7所示費用,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許恩碩、羅名皓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陳哥」雖應允於事成之後給付被告許恩碩報酬5萬元,惟因王家濬於出境前即為警查獲,被告許恩碩並未實際取得該5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許恩碩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又被告羅名皓僅係單純幫忙「陳哥」,並未領取報酬乙節,亦據被告羅名皓供明在卷(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他字第439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8頁)。
是以本案被告許恩碩案既未實際所得報酬,被告羅名皓亦無犯罪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⒎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羅名皓既均否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重訴字32號卷卷二第10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及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直接│扣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1只,經檢驗均含甲│陳哥」所有│││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驗前毛重合計3287.54公克│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驗前總純質淨重2953.9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餘毛重合計3287.4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李箱│1個│扣案│││││共犯「陳哥」所有│├──┼─────────────┼───┼──────────┤│2│紙盒│1個│扣案│││││共犯「陳哥」所有置於│││││行李箱內,用以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1包,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王家濬所有,用以│││)││供其與許恩碩、「王老│││││闆」等人連絡,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慶兄00000000000(廣州)│1張│扣案(偵字第14658號卷│││」之紙條││第15頁)│││││被告羅名皓依「陳哥」│││││指示所書寫,嗣交予共│││││犯王家濬,供王家濬於│││││為警查獲所用,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5│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共犯「陳哥」交付予羅│││││名皓使用,供連絡指示│││││羅名皓與王家濬碰面,│││││進而帶同王家濬共赴高│││││鐵嘉義站取貨聯繫之用│││││,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6│現金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共犯「陳哥」所有經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許恩│││││碩轉交王家濬,供作王│││││家濬運輸毒品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食宿│││││等旅行社之團費│├──┼─────────────┼───┼──────────┤│7│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未扣案│││││共犯「陳哥」交付予羅│││││名皓,再由羅名皓轉交│││││予王家濬,供王家濬運│││││輸毒品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出境零用金費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1支│羅名皓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1支│羅名皓所持有│││國外SIM卡2張)│││├──┼─────────────┼───┼──────────┤│3│TAIWANMOBILE廠牌紅色行動│1支│羅名皓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