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沿壹
(原名廖家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沿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性質上為虛擬之空間環境,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行為,而得藉電腦主機以及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某項具有特定性之功能,故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天下戰區」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廖沿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係由員警於103年5月29日持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聲請所述之「天下戰區」賭博網站伺服器共3臺,經警依上開扣押物件所存之網站註冊帳戶暨收款帳號等資料循線清查,方始查獲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賭博行為;而上開扣案物,因認係前述搜索扣押程序之受執行人陳○○、邱○○等有無另涉犯嫌所憑事證,尚非屬本案被告經警當場查獲之在賭檯處財物及賭博之器具,是於本案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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