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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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勝泰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嗣於審理之中委任 洪朝華 為訴訟代理人,而洪朝華陳報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有上訴人民國103年10月7日民事更正地址狀、104年8月25日民事委任狀可查(見原審卷第16、188頁)。依上所述,本件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3月4日送達洪朝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並由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9頁),已生送達與上訴人之效力。又因此,上訴人另以原審105年1月28日之辯論通知書僅送達洪朝華住所而未送上訴人,因此法院不得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質疑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有理。
㈡而查閱上述民事委任狀所載之委任事項,上訴人既未明確勾
選指明是否特別委任洪朝華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示(包含上訴)之特別權限,即應認定洪朝華並無替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復參酌本件上訴人所陳報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尚不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因此上訴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基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5年3月28日(星期一)屆滿,但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5年3月29日始行送達本院,有本院蓋於上訴人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查(見上訴人之上訴狀第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