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志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自10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此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已於105年1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訊問筆錄、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狀係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參,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5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月29日起算,至105年2月2日(該日非例假日)即為屆滿,又因抗告人現經裁定羈押之所在處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同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而無何需加計在途期間之情,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2日將抗告狀送達本院,始未逾抗告期間。惟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抗告,有本院蓋於所具抗告狀之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抗告顯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若有遲誤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